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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朱某某、凌某某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凌某勇。凌某某曾分别于1999年11月至2002年9月以及2004年10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判服刑。凌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坐落于睢宁县X镇X组的堂屋三间、过道屋三间;朱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六组合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20寸彩电一台。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花费共计2300元修缮的院墙、水泥地面和过道屋,以及价值1500元的树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应依法处理。因双方一致同意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可由被告抚养,故非婚生子凌某勇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应当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利益。被告认为同居期间其偿还了债务x元且尚有x元债务未有偿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凌某勇可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凌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于每月1日给付凌某勇抚养费300元,付至凌某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凌某某有探视凌某勇的权利,被告朱某某应予以协助;二、原、被告同居前各自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归原告凌某某所有,原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共同财产折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服刑期间,孩子凌某勇主要由原告父母抚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两次劳改达六年之久,上诉人承担了家庭生活及孩子凌某勇的抚养上学费用。2、一审将房屋判归凌某某所有而只付给上诉人财产折价3800元,不合情理。上诉人母子都需住在这个房屋里,而被上诉人外出长期不归,3800元财产折价,没有经过法定的评估程序。3、一审判决凌某勇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太少,没有从实际出发,每月500元不算多。基于上述理由,要求二审改判:1、被上诉人给付其抚养凌某勇12年的费用x元;2、非婚生子凌某勇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3、房屋六间,其母子二人分得四间,土地使用权归其母子所有。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由此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双方在一审法院立案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案件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一、关于诉争房屋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上诉人朱某某承认是被上诉人一方婚前所建,双方同居后又进行了修缮,无论双方当事人系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均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凌某某的个人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于财产的处理原则上各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同居时双方对该房屋所进行的修缮,应视为对房屋的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房屋的添附应为双方共同共有,按照从物随主物的归属原则,一审将诉争的房屋判归凌某某,并由凌某某补偿上诉人2300元房屋修缮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折价问题,上诉人一审中承认“院子、院墙补修花了2300元”,故一审判决补偿数额亦无不妥。

二、关于抚养费问题。1、上诉人朱某某是否享有向被上诉人凌某某索要抚育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凌某勇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非婚生子,双方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如果被上诉人凌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凌某勇有要求凌某某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朱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凌某某给付为抚养凌某勇12年而支出的费用,缺少法律依据。2、关于凌某勇抚育费的数额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据此规定,法院在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时,不仅要考量子女的实际需要,而且要考量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固定收入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凌某勇300抚育费,符合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无不妥。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据此规定,上诉人在和被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其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者由凌某勇要求凌某某增加抚育费。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楮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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