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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肖某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河南省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36岁。

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肖某己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被上诉人梁某某、姜某辛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聂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3时40分,两原告之子梁某海乘座赵某元驾驶的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到京珠高速漯河段时,与沈敬德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赵某元及乘坐人吕某平、梁某海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为:驾驶员赵某元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敬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另查明:原告姜某辛2008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鲁x(鲁x挂)重型挂车原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08年2月21日王某某将该车转卖给被告牛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鲁x(鲁x挂)号于2008年8月5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09年8月4日24时止。被告牛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牛某某2008年12月16日提出上诉,同月31日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还查明,豫x号货车系吕某平出资购买,挂靠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下对外从事营运。死者赵某元与死者吕某平系夫妻关系,赵某乙、赵某丙系赵某元与吕某平之子,吕某丁、吕某戊系吕某平父母,肖某己系赵某元之母。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肖某己于2008年11月1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对牛某某、沈敬德、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x元。2008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牛某某赔偿x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x.1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之子梁某海乘坐赵某元驾驶的货车,与沈敬德驾驶的重型车追尾,造成赵某元及乘坐人吕某平、梁某海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赵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沈敬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作为沈敬德的雇主,应对沈敬德行为后果承担雇主责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肖某己系赵某元、吕某平的亲属,依法享有赵某元、吕某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享受权利范围内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交通强制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梁某海的亲属,享有交强险应享有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姜某辛各项损失x元。二、限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姜某辛各项损失x.72元。三、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姜某辛各项损失x.68元。四、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肖某己在受益范围内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x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7007元,被告牛某某负担3003元。宣判后,赵某乙、赵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肖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姜某辛被抚养人生活费15万多元证据不足;3、原审明知牛某某的鲁x(鲁x挂)货车交强险22万元已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重复判决22万元之中的x元给被上诉人,两判决相互矛盾;4、梁某海生前是驻马店爱家量贩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已经从爱家量贩有限公司得到几万元的赔偿,应从该案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梁某某、姜某辛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赵某元是驾驶人,吕某平、梁某海均为乘车人,三人均不幸死亡,按照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某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海作为乘车人没有任何责任,原审将赵某元、吕某平的继承人追加为被告,赵某元是豫x号车辆的驾驶人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平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两人死亡后五上诉人是继承人,原审判决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受益承担责任,无受益不承担责任,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姜某辛系梁某海母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因梁某海不幸死亡后高位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梁某海死亡时虽只有16岁,但已工作两年,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供养母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姜某辛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于法有据。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第三者交强险不分责任先予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梁某海、赵某元、吕某平相对于鲁x(鲁x挂)货车均是第三人,三人均死亡,鲁x(鲁x挂)货车交强险三人应平均分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将22万元交强险全部判决给上诉人并不影响本案一审法院对实事的认定和公正判决,本案一审判决将交强险总额1/3即x元判决给梁某某、姜某辛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失公允。4、梁某海死亡后,驻马店市爱家量贩有限公司垫支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尸费等且在原审中原告没有请求,2009年春节向其父母支付部分款项,属慰问金,因梁某海是爱家量贩的员工,且是因公死亡,是公司对其父母的照顾,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将五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并判决五上诉人在受益范围内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交通事故中赵某元是驾驶人,吕某平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五上诉人是赵某元、吕某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原审中将五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并判决五上诉人在受益范围内与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姜某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姜某辛系梁某海母亲,且姜某辛与梁某某已离婚,姜某辛与梁某海共同生活,姜某辛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因梁某海不幸死亡受到打击,造成高位截瘫。2008年12月15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梁某海死前已参加工作两年多,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并供养其母亲,原审判决认定姜某辛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交强险分配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梁某海、赵某元、吕某平相对于鲁x(鲁x挂)货车均是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三人均有权得到赔偿。受害人赵某元、吕某平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将22万元交强险全部判决给五上诉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公正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将交强险22万元中的三分之一判决给梁某某、姜某辛,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梁某海死亡后所在公司支付有关费用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因梁某海系因公死亡,工亡赔偿与本案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亦提供不出爱家量贩有限公司支付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对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赵某乙、赵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肖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姜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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