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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丙与张某、李某丁、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1961年11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1935年10月出生,系常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33年1月出生,系常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系常某甲之女。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王某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1973年出生。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丙与张某、李某丁、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常某甲、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丙不服,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25日以驻检民抗(2007)第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以(2008)驻抗民监字第X号函,指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驿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3月1日,李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驻马店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路南段市种鸡场劳动服务公司前,与相对方向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常某甲相撞,致常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常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相当,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常某甲受伤后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左股骨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常某甲住院97天,付医疗费x.56元,出院通知载明全休90天,不适随诊,后又支付医疗费2950.3元,其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本案进入诉讼以后,原告又在驻马店市东笃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进行股骨钢板取出术和腓总神经探查术,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3993.47元。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常某乙是常某甲之父,原告陈某某是常某甲之母,原告常某丙是常某甲之女,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9张530元,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某,其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的司机与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常某甲的医疗费为x.3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为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职工,收入标准以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13元/天计算,原告两次住院139天(97天+42天)及两次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常某甲误工费计算为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天×10元/天=1390元,营养费139天×10元/天=1390元,残疾赔偿金因常某甲虽在城市务工,但其居住在农村X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3.15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应为x.2元(2533.15元/年×20年x%),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护理费因常某甲受伤期间由其妻王某梅护理,王某梅系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职工,收入标准以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39.13元/天计算,常某甲两次住院139天,两次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故护理费为x.87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常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6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销售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常某甲对其损伤x%的份额计款x.14元。张某已支付x元,计算时应予减去。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李某丁系张某雇佣人员,李某丁所承担赔偿数额应由张某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治疗,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经营管理义务,故对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14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1370元共5340元,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张某承担3040元。抗诉机关认为:1、该案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认为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丙未提供常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常某甲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故应当认定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丙为主张常某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提供了证据,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常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某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常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本人及配偶均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职工,都在驿城区生活,其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常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驿城区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原审以其为农村户口为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纯属适用法律错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常某甲及其妻子儿女2004年以来租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豫剧团。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常某甲的伤残等级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只是对常某甲的伤残等级作出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常某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由相关部门作出专业评定,方可认定。故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再审中查明常某甲及其妻女长期在城市居住,且经济收入源于城市,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原告常某甲等四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抗诉机关该项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原告常某甲的医疗费为x.33元,误工费根据其为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职工,收入标准以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39.13元计算,常某甲两次住院139天(97天+42天)及两次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费为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天×10元/天=1390元,营养费139天×10元/天=1390元,残疾赔偿金因常某甲长期在城市务工,且经常某住地也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总计款x.76元(8667.97元/年×20年x%),常某甲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护理费因常某甲受伤期间其妻王某梅护理,王某梅系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职工,收入标准按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39.13元计算,常某甲两次住院共139天,两次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故护理费数额为x.8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被告张某应承x%的责任,即赔偿常某甲款x.41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15元。至于原审原告常某乙、陈某某、常某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原审原告常某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原告提出电动车损失2600元,因抗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不予审理,原审原告常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审原告常某甲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已进行二次治疗,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经营管理义务,故对原审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该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该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4元。被告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改判限原审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15元。原审被告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7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340元,原审原告负担2300元,原审被告负担304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常某甲为前进建筑公司职工,日工资39.13元,其住院139日,出院休息180日。误工费用和护理费用应为x.47元,原审法院对该费用错误计算为x.87元。常某甲出院后无医嘱证明需要继续护理,出院后仍核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常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未达到城镇持续误工,常某甲之哥挂靠在前进建筑公司做零散装修,常某甲夫妇不是该公司员工,所谓其在驿城区豫剧团租住情况虚假,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常某甲等四被上诉人辩称,误工、护理费用应计算到评定伤残之日,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提供的新证据为驻马店市驿城区监察局驿监发(2009)X号文《关于给魏爱军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其中记载魏爱军以该团房屋为常某甲出具虚假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以使其能以城镇标准获取赔偿;结合魏爱军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予魏爱军行政记过处分。常某甲虽称其夫妻在本市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工作,但仅提供一些借条以证明其所领工资,不能提供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常某甲二审中又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证明,以证明常某甲、王某梅于2004年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后,2009年2月3日,张某又支付常某甲赔偿款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某甲与张某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常某甲七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常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某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X村收入标准。因驻马店市驿城区监察局(2009)X号文中认定驿城区豫剧团团长魏爱军弄虚作假,为常某甲开具虚假的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所以常某甲以其在驿城区豫剧团租房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常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委大陈某,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2870.58元计算,原审法院一审按2004年度农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再审按2005年度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常某甲一审中请求的各项损失共x.82元,要求被告赔偿50%计x.91元及x元精神抚慰金共x.9元,因其在原审法院2006年10月11日初审开庭后,于200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0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神经损伤又入住驻马店市东笃医院治疗,其第二次住院的损失在起诉时要求的是继续治疗费,在一审诉讼中其又住院治疗,该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也一并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常某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33元,2、误工费,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证明常某甲、王某梅(常某甲之妻)于2004年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9.13元计算,并无不当,但其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及一年的休息期间共499天错误,其误工费应按2006年3月1日受伤之日至2007年6月11日评定为七级伤残日之前一日为465天计x.45元(39.13元X465),3护理费,因常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王某梅护理,同在驿城区前进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打工,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天数与常某甲的误工费相同即x.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0元(139天X10元),5、营养费为139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2870.58元计算,赔偿20年计x.64元(2870.58元X20年X40%)。上述七项合计x.87元,由常某甲、李某丁的雇主张某各负担x.44元。对常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仍按原审法院认定的8000元由张某赔偿。张某已支付的x元冲减后仍应赔偿x.44元。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对张某应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常某乙、陈某芝、常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常某甲的电动车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此其均未提起上诉,二审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X号、(2008)驿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甲各项损失x.44元。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常某甲、常某乙、陈某芝、常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340元,常某甲、常某乙、陈某芝、常某丙负担2300元,张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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