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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孔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将其住宅楼第X单元X层东户,面积113平方米住房一套售给被告;2、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85元,总价为x元,于2002年10月18日全部交清房款;3、产权证按上级规定办理,原告可协助办理。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亦约交付了购房款。2006年9月18日和2007年12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两次向原告交付办证费用5261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办理房产证每平方米需46.50元。2008年4月被告张某某取得房产证,该证显示面积是116.28平方米,较合同约定面积113平方米多出3.28平方米。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多出面积的房款。另查明,原告纸箱厂所卖房屋办理房产证后,部分业主的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向纸箱厂要求退还少面积部分款项。诉讼后,经调解,纸箱厂自愿退还购房户少面积部分房款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纸箱厂在房屋买卖时,双方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13平方米。但张某某实际得到的房屋面积116.28平方米。比原约定的面积超出3.28平方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房屋面积误差的处理原则,即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张某某应支付多得3.28平方米的房屋价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纸箱厂支付房款159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以其所购房屋不属商品房等理由,上诉本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购买驿城区纸箱厂住房一套,双方购买房屋的约定面积为113平方米,实际纸箱厂交付给张某某的房屋面积为116.28平方米,比应购面积多出3.28平方米。张某某所多得的平方面积,按照相关规定,误差比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的公平原则,比照购房时每平方米485元的价款,折价将超3.28平方米的房款补交给纸箱厂。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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