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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银某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职工,住(略)。系银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银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丽,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银某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银某乙、赵桀,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在原驻马店市X街办事处民政所(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劳动保障和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2009年7月20日,被告及其子女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即离家不归,拒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另查明,原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月工资应发数额为2746.4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结婚证,经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办事处劳动保障和民政所证明,确系该民政所于1997年办理,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无生活来源,而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家不归,拒不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因夫妻一方的工资收入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原告应当享有与被告平等的处理权,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数额为2746.46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用1373.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与原告未建立婚姻关系,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有子女,其不应承担全部扶养义务,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且夫妻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银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杨某扶养费1373.23元(自2009年8月起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登记,该结婚证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其他人,且没有加盖登记机关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双方所持有的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证,均系原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办事处民政所办理,有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办事处劳动保障和民政所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银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银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驻西民字第X号结婚登记,该结婚证不是本案当事人而是其他人,且没有加盖登记机关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问题。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现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杨某没有经济生活来源,需要上诉人扶养。但夫妻之间只是一种扶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银某甲承担每月工资的50%扶养费有所偏高。酌情调整为30%,计款82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银某甲直接到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给杨某扶养费823.94元(自2009年8月起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O一O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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