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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舞钢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枉法裁决,原告不服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工资x元。三、确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750元,四、确认原告不应当给被告交纳“三金”。

本院认为: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的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因此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以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该裁决证据不足,属枉法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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