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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赵某乙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略)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魏某与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赵某乙房屋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直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0日,被告房管局依据第三人赵某乙的申请,将位于(略)红旗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的产权登记在赵某乙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产证。

原告诉称:1994年9月18日,第三人赵某乙与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劳动服务公司将其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一套卖给赵某乙。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赵某乙将该房卖给其女儿魏某,并一同到房屋托管单位进行了备案。房屋托管单位在商品房购销协议上、购房证上、交款收据上盖章予以确认。随后,赵某乙将该房手续交给原告。2008年8月20日,赵某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在原告处,被告未经审查原告处的购房手续,即给赵某乙办理了房产证,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赵某乙在该房已经卖给原告的情况下,不如实申请,办证程序违法。所以,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我单位在为第三人赵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撤销我单位的该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购买该房合法有效,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应受法律保护。我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没有将该房售予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管局为证明其产权登记行为合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X组证据有:房屋转让审批表、房屋登记询问表、房屋调查表。

第X组证据有: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存根联)、契税完税证。

第X组证据有:鹤壁市人民政府鹤政办(2007)X号文件、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法破字第54-X号、54-X号民事裁定书、鹤壁市文化局的机构代码证、鹤壁市文化局2008年8月4日出具的公函两份、赵某乙的具结书、鹤壁市文化局的委托书、赵某乙、程玉艳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有:房产分布图、劳动服务公司的x号房产所有权证(共4页)、赵某乙的(略)号房产证存根。

被告房管局认为。上诉X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为赵某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材料齐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原产权人是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存在之后,接管单位是河南省鹤壁市电影发行放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影公司)。不应盖鹤壁市文化局公章。房屋调查表没有调查人签字,这组证据不真实,应不予采信。

原告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房协议书不是原件,不应加盖鹤壁市文化局的公章,收据是存根联,不是收据原件。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

原告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市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市文化局出具的两份公函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他材料上加盖的市文化局公章是赵某乙通过私人关系加盖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信。赵某乙自称证件原件丢失,房管局轻信其言,工作中有失误。

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管局给赵某乙办证是对的。

第三人赵某乙对上述第1、2、3、X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第1、2、3、X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及交款收据原件;

鹤壁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颁发的购房证原件;

(上述第1、2份证据上均写有“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某”并加盖电影公司公章)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经赵某乙和电影公司同意,房子已经由原告购买,赵某乙已经退出了购房。赵某乙办证时所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不真实、不客观。被告不应给赵某乙办证,应将房屋产权证办在原告名下。

被告对上述第1、2份证据的原始内容没有异议。认为与赵某乙办证时提交的材料内容是一致的,证明该房确实为赵某乙所有。但对上述证据中“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某”及电影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认为是魏某后来添加的,不是赵某乙本人所写,应为无效。如果赵某乙同意转让,也应该在赵某乙办理房产证之后再过户给魏某。

第三人对上述第1、2份证据原始内容无异议。但否认证据中“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某”是她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9月6日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在询问笔录中,赵某乙否定“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某”是她本人所写,认为是魏某自己写的,她否认将该房卖给或赠给魏某。

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某乙不能推翻加盖有公章的证据。但承认“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某”是自己所写。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4年9月18日,劳动服务公司与赵某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将其位于(略)红旗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住宅壹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同年9月21日,赵某乙付清了全部房款。

2008年8月20日,鹤壁市房管局根据赵某乙的申请,在对赵某乙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遂将位于(略)红旗街市文化局劳动服务公司X号家属楼东单元X层西户的住宅产权登记在赵某乙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拥有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职权。赵某乙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经被告房管局审查:赵某乙提交的材料齐全,能够证明其拥有房屋产权,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而为赵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并颁发产权证。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购房协议书、购房证和收据原件均在她手中,赵某乙已经将该房卖给她,并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她,被告却将房屋产权办在赵某乙名下的行为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购房协议、购房证和收据”上均显示买方为“赵某乙”,“购房协议、购房证和收据”上的“同意将此房过户女儿魏某”均为原告本人所写,事后赵某乙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某乙已将该房产转卖于她。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8月20日对赵某乙作出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述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国良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阎建兵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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