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7日典礼同居,2006年4月24日补领结婚证,同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常常因生活琐事而经常生气吵打。2007年被告发生车祸,不让原告去陪护,后进行诉讼,也不让原告参与,到现在被告得到多少赔偿,钱在何处。可以说双方之间早已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出车祸后不让原告参与是因为孩子小,法院判决赔偿我的钱给原告解释过。2009年春节还打电话让接她,2010年春节就不来了。原告请求离婚,我没办法,但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17日典礼同居,2006年4月24日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9年2月份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二张、八门柜一套、书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红袄一件、自行车一辆、木椅一对、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褥十二条、床单三条、大阳牌摩托车一辆。其中摩托车被告称与原告一块购买的。被告称因车祸借款x余元。原告在被告处有0.8亩的粮田。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没有进行很好的交流化解,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物应归原告,被告称和原告共同购买摩托车,因摩托车系原告的嫁妆,被告出资部分应视为赠与,为此不再分割摩托车。被告所列举的债务是因为出车祸所欠,并非用于与原告的家庭生活当中,可在得到赔偿后偿还债务,原告对此债务不应当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给付某告子女抚养费x.38元(6591.92元×20%x)%于每年的4月24日前给付某告1318.38元。自2010年起至2013年止,原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双星期日上午8-12时探望儿子,被告应当协助原告探望。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个人财产:25英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二张、八门柜一套、书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红袄一件、自行车一辆、木椅一对、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褥十二条、床单三条、大阳牌摩托车一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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