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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12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因怀疑受害人彭××与其妻有染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蔡××打电话约彭××在本乡X村的河堤上见面。两人见面后发生口解,蔡持一根木棍朝彭某去,被彭某住,蔡便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剔骨刀,彭某得摔倒在地,蔡便用刀背砍了彭某左小腿,左上臂几下,并威胁彭某手伸出后将其左手小指砍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已赔偿被害人彭××各项损失共计x元,彭××出具了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的请求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彭××出具的收条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被告人蔡××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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