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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

地址: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地址:南乐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宇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栋太、石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原告为本公司的冀x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险种。2009年8月8日3时原告公司驾驶员高焕新驾驶该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x处,与案外人王玉成驾驶的鲁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第三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四支队南皮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给付案外人车辆维修费3210元,施救费2000元,货物损失x元,共计x元。因该事故造成冀x车维修费x元、施救费2500元,后原告持相应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至今推拖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过高,本案未能理赔的主要原因在于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上报有关数字,致使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作案,保险公司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时,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冀x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日0时至2010年1月2时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为x元。

2009年8月8日3时0分,原告单位司机高焕新驾驶冀x号解放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x时,与因路阻停留的王玉成驾驶的鲁x号楚风货车尾随相撞,发生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四支队南皮大队勘验现场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焕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鲁x号车损失及所载货物、车辆施救费,冀x号车损、车辆施救费均由高焕新承担。

另查明,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鲁x号车货物损失为x元,维修费需3210元,冀x车维修费x元。高焕新支付鲁x号车施救费2500元,支付冀x车施救费2000元。

以上有x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四支队南皮大队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施救费单据、修理费单据、王玉成收款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出险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估算,原告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冀x车、鲁x号车的损失及鲁x号车货物损失,被告应以被告确认的《保险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金额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高焕新支付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x+2000+3210+2500+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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