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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5月9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该局决定,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受廖××(已判刑)邀集,伙同彭××(已判刑)、陈××(免予起诉)等人窜至南县X村X组余××家,以廖××曾在余××承包鱼塘钓鱼被打为由,向余××强行索要钱财“了难”。余××不肯,廖××、彭××便对余××实施殴打。余××被打后躲进厨房,廖××称:要200元,否则出来打一顿算哒!余××不敢出来,彭××便从余家拿了把毛镰刀、廖××持靠背瓦椅、刘某操起一条高凳,对余××实施威胁,余××被迫交出现金149.2元。廖××等人拿到钱财后离开现场。

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蔡某、刘某、周××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提取物证笔录、现场方位图,同案人廖××、陈××、彭××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到案说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彭某廷

人民陪审员李达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八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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