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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南段七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校某某,男,生于1945年5月20日,汉族,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校某戍,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校某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王俊梅挂靠在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下,以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名义与杨某萍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杨某萍将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1998)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退还杨某萍工程款x.52元,并承担诉讼费1570元;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没有主动履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中牟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8日向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于1999年6月14日给付杨某萍工程款x.52元、诉讼费1570元、执行费及实际费用400元;1999年9月7日,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校某某个人将欠杨某萍的工程款及实际执行费共计人民币x元交到中牟县人民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为校某某出具收据2张;后校某某多次向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催要该垫付款,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均未给付;2001年12月31日,郑州市中牟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中牟县建筑公司改制组建为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校某某继续催要该垫付款,但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偿还,校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牟县人民法院(1998)牟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由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该笔款项,而由校某某为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共计x元,校某某要求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x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校某某称垫付款项时和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按月息1%向校某某支付利息,但校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视为校某某、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支付利息,对于校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1999年执行时,执行款是由实际责任人王俊梅交付的,校某某、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校某某实际持有向法院交款时法院出具的收据,且王俊梅也出具证明证实该款是由校某某支付,故对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校某某在向法院交付垫付款后,一直向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校某某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卡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校某某垫付款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校某某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校某某是替王俊梅垫付;2、一审法院对校某某的违法证据未予审查,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

校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校某某要求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x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校某某是替王俊梅垫付款项和校某某的证据违法,但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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