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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X。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常对原告发脾气,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财产问题没有判决离婚,现已过1年多,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如果被告所提的问题原告不答复的话,被告不离婚。若要离婚钱款必须一次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订婚,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7月和2009年2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为:一套高组合柜(X组)、一对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长茶几、一个小方桌、两把大木椅、一个盆架、两件太空被、一个被罩、一个四件套、一个窗帘、五个沙发垫、十五条被子、五条床单。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一辆山洋牌摩托车、化妆品门市转让款x元、卖电热扇款3元;在被告处有:一辆三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已有近2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严重恶化。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庭审中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利,婚生男孩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子女抚育费。原告对子女的探视权应予以保护。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X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邸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子女抚育费x.76元(6591.92元×25%×12年)。

三、原告邸某某可于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去子女住所地探视儿子李某X;被告李某甲应予以协助。

四、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套高组合柜(X组)、一对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长茶几、一个小方桌、两把大木椅、一个盆架、两件太空被、一个被罩、一个四件套、一个窗帘、五个沙发垫、十五条被子、五条床单归原告邸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一辆山洋牌摩托车归原告邸某某所有,在被告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邸某某给付被告李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x.5元。

上述二、四、五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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