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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李某某、赵某乙、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

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乙、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上诉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又名赵某梅,原系郑州市金水区X村X村民。因赵某甲之后成为该村占地工,户口迁出,结婚后居住在(略)。1995年,赵某甲购得本村村民内部二室一厅集资房一套,具体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集资楼院X号院X号楼东门洞301户。上述房屋原来一直由赵某甲的母亲海某某代为出租管理。后因海某某急需用钱,2001年3月7日,海某某以7.2万元的价格把其代为管理的上述房屋卖于李某某,并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黑庄第四村X组社员赵某梅购买的社员集资一号楼东单元三楼二室一厅87.0平方米转让给李某某,由于赵某梅不慎将原始收据丢失,房屋的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原收据无效,为了不再有其它问题,将由赵某梅的弟弟代表签字。”因海某某不会写字,由其子赵某乙代为在协议上签名,并由李某才、马某枫、牧拴成在协议上签名作为见证。即日,李某某支付给海某某五万元房款,由赵某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李某某交房款伍万元正,下欠贰万贰仟元正,赵某光,2001年3月7日”。后李某某陆续把剩余房款付清。2007年,因黑庄村X村改造拆迁,赵某甲称其之前不知房屋被卖,要求确认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赵某甲虽系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但交由其母亲海某某代为出租管理,其母亲以7.2万元的价格把房屋卖与李某某,并签订了书面的转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某某是以合理的价格购得该房屋,有理由相信海某某有代为转让的代理权,双方之间的房屋转卖协议应属有效。故对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甲称不知情,而从2001年房屋转卖到2007年房屋被拆,在此期间李某某已实际居住六年左右,赵某甲称不知情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把房屋交与我母亲代为出租管理,未再过问,直至2007年城中村改造,才得知我母亲将房屋卖给李某某一事,我同李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人有权追回。二、房屋属农村X组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此类房屋的交易转让行为实际上是对集体土地的非法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与海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李某某答辩称:海某某将房屋卖给我方,我方系善意取得房产,房款我已全部付清,并居住长达六年之久,赵某甲从未提出异议,现在房屋拆迁改造,其称不知情是不可能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我母亲海某某卖房属实,但没告诉赵某甲。

被上诉人海某某答辩称:卖房属实,但我没有告诉赵某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房屋交与海某某代为管理出租,海某某同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李某某以合理价格购买后居住至今,赵某甲表示不知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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