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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8月2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已无法共同生活。生女儿后,被告仍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某晴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女儿王某x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育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彩礼款x元,皮棉110斤,三星牌手机1部,2050元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6日,生女儿王某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十门柜1套X组、低组合柜1套X组、梳妆台1套(含镜子、凳子)、长茶几1个、大木椅2把、小木椅4把、皮箱1个、盆架1个、镜子2面、冰盘2个、脸盆2个、圆卜罗1个、花瓶1个(含花)、床刷子2把、十字绣1个、被褥13条、床单2条(旧)、床罩1个(旧)、被罩1个(旧)、枕头1对、包袱皮2个、裤子8条、上衣3件、布料2块。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豪江牌110型摩托车1辆。原告同居前接受被告彩礼款x元,三星牌手机1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非婚生女儿王某x尚在哺乳期,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部分抚育费。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应适当予以返还。三星牌手机1部属赠予行为,原告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在原告处有其个人财产冰箱、洗衣机各1台,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王某x由原告安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安某某抚育费x.65元(6591.92元/年×25%×17.5年)。

二、被告王某甲可于每月最后一周星期日上午8时至11时在女儿王某x的住地探视女儿王某晴,原告安某某予以协助。

三、原告安某某在被告王某甲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安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四、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安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豪江牌110型摩托车1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五、原告安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款1万元。

上列一、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豪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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