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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1969年3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某。

被告苗某甲,男,1953年10月20日出某。

被告苗某乙,男,1974年12月6日出某。

被告苗某丙,男,1988年4月20日出某。

原告祝某与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华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号、窦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一天,共花去医疗费43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商公梁(双)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及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出某、诊断证明、收费项目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去的费用情况;

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苗某丙共同答辩称,虽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但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也受伤了,况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此事作出某处理,因此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某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住院一天,共花去医疗费437元。2005年11月14日因挖土原、被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亚纪氏受伤骨折。后经拍X片检查和司法鉴某,确认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并伴远端明显移位,系钝性外力致伤形成,已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鉴某、交通费共计16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学莲与原告亚纪氏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并伴远端明显移位,经司法鉴某已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鉴某、交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787元计算,法医鉴某按600元计算,营养费按150元计算,护某按150元计算,交通费按原告为治伤往返支出某实际花费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2005年商丘市X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原告已76岁,按补偿5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870.58×5×30=4305.8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学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亚纪氏医疗费787元、营养费150元、护某150元、鉴某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305.87元,共计6292.87元;

二、驳回原告亚纪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费用21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军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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