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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孙某某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以下简称皇甫派出所),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该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娄某某,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2月22日11时40分,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某某与前来解决劳动纠纷的娄某某、李某某母子二人因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上午11时40分,第三人李某某与其母亲娄某某、父亲李某才到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找公司领导谈劳动工资纠纷一事,后原告孙某某与娄某某、李某某母子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因双方伤情都不严重,均未做法医鉴定。被告皇甫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该公司,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孙某某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某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被告皇甫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传唤没有传唤证,请求撤销濮公高分(皇)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皇甫派出所作出的濮公高分(皇)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孙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1、纠纷因第三人引起,上诉人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是报案人;2、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因:1、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已明确询问双方是否进行法医鉴定,双方都说伤的不重,不进行鉴定,第三人的该行为与提交证据显示的伤情相矛盾;2、如果证据显示的伤情是在纠纷中造成的,第三人不可能在拿到鉴定委托书后不进行鉴定;3、按照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打在了脸部,这与第三人的脑外伤综合症不具有关联性;4、如果该伤情是在纠纷中造成的,第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反映并提交这些证据;5、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没有第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因此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并作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理由,是错误的。三、从整个案件处理上看,被上诉人虽然对李某某采取了移交处理,但却并未被处罚,又未对第三人娄某某予以处罚,作为行政案件报案人受害人的上诉人反倒被处罚,对上诉人显失公正。原因:1、本案纠纷是娄某某带着其儿子到单位纠缠上诉人而引起;2、娄某某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导致纠纷升级,纠纷中,其对上诉人也实施了侵害行为;3、在派出所受理纠纷后,娄某某又带着儿子到上诉人楼下辱骂,并想打上诉人但未得逞。故本案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濮公高分(皇)决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主要辩称: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娄某某主要辩称:上诉人殴打我事实清楚,并给我造成伤害后果,造成我的脑子不清醒,被上诉人去了4次都没有作成笔录,上诉人称我对其进行打骂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500元太轻,认为应当拘留。

本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有殴打娄某某的行为,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轻对孙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第三人李某某是现役军人,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已将其涉案情况转其所在部队,如何处理由其所在部队决定,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部队未对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作出处罚,显失公正的主张及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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