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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甲与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甲,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男,2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3岁。

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党某甲诉被告贾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党某乙、张兴杰,被告贾某及其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2011年5月27日,因路界问题,当原告在修复被被告前一天毁坏的村委为原告所打水泥路面时,被告再次将路面毁坏。原告制止被告违法行为时,被告用拳打击原告头部,致原告脑震荡,左耳出某;后被告又用铁锨往原告身上某,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天,花费5000余元。经派出某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医某某、误某等5745.32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70.42元。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诉其殴打原告不属实。那天,听说原告一家人因修水泥路欺负其妻,便回家。原告看见,扑上某照被告左胳膊打了一拳,后被别人拉开。此后,原告让他姐夫刘XX过来助阵打架。刘XX由焦XX骑摩托带来。刘从原告家拿一根铁棍出某,不论分说照其打来。为提防,其从家门口拿一张铁锨,原告上某夺其铁锨。结果,刘XX欲打被告,却打住了原告脖子。被告哥哥贾XX也到跟前夺刘XX的铁棍,原告夺被告手中铁锨,别人把他们捞开了。原告诉请8670.4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没打原告,不存在赔偿医某某。原告未被定残,就不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斜对面邻居。原告为城关镇X村民,被告为城关镇X村民。2011年5月26日,上某村委将原告门前因清淤需要拆除的过路桥桥面打成水泥路面。被告以该水泥路应着被告上某墙不吉利且影响其水路、原告原出某不在此,改道于南街村X路上某应该为由用铁锨将水泥路面一侧毁坏。27日,原告方发现后,原告妻子侯XX给其哥刘XX打电话前来解决。刘XX搭乘焦XX所骑摩托车赶到后,原告及其妻侯XX与刘XX到被告家门口找被告理论。当时,被告已外出某工。刘XX威胁被告妻子齐XX说:你给如庆捎个信,我想打人来。双方争执起来,后被众人劝捞开。期间,有人给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家人在家欺负被告妻子。被告闻讯即骑车赶回家。被告见原告姐夫刘XX从原告家拿一根铁棍出某,便从自己家拿一张铁锨出某。被告哥哥贾XX上某夺刘XX手中铁棍,刘XX倒在地上,后铁棍被焦XX夺出某掉;原告及其妻子侯XX争夺被告手中铁锨,原告倒在地上,原告左耳流着血,脖子、上某、头上某有伤痕。原告当日入住嵩县中医某,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某某5486.82元。原告伤后经嵩县公安局法医某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损失认定为:医某某5486.82元;误某43.8元/天×住院12天=525.60元;护理费43.8元/天×住院12天=5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住院12天=42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12天=120元。以上某计6700.02元。

上某原、被告争夺铁锨中原告被致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某询问焦XX笔录作为直接证据,且能与询问原告党某甲笔录、询问原告妻子侯XX笔录相互印证。原告伤情有照片6张、诊断证明、出某、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某单据相互佐证。被告辩称原告伤系原告妻哥刘XX打被告时误某,不能从捞架夺铁棍的证人焦XX笔录中体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将原告村委给原告打的水泥路面毁坏,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夺被告手中铁锨时,被告将原告推到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伤损失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医某某等合理损失的70%为宜;原告在发现被告毁坏路面后,不是寻求有关部门解决,却通知其姐夫到现场且未及时制止其姐夫威胁被告妻子、阻止其姐夫到原告家拿铁棍打人,主观上某在一定过错,这些对矛盾纠纷的发生、扩大起到了诱发和加剧作用,故原告应对自己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被定残,证明其损害并不严重,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伤系原告妻哥刘XX打被告时误某,缺乏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党某甲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0.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党某甲承担150元,被告贾某承担3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某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廉松州

人民陪审员党某甲来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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