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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登记手续办理前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生一个女儿。2008年6月1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起初二人生活相处关系尚可。自从女儿出生,又补办了结婚手续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时常寻衅滋事,一出去几天都不回,没办手续之前把钱偷取,婆媳之间发生摩擦时对错都不敢说,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4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天被告又打电话要原告去民政局离婚,被告说女儿归被告,什么都没原告的,原告没同意。后他出去打工九个月没往家寄一分钱,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力帆摩托车一辆、三洋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十床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存款x元、四轮拖拉机(带斗)一辆平均分割。婚生女张俊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外出打工没有给她寄钱属实,但小孩买奶粉的钱都是我父母给的。我也没挣到钱。原告说我打她不属实。也没有经常生气、打架。有时真生气了我把冰箱打烂,也没打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张俊雅,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俊雅,原告于2009年秋收后带其女儿回娘家生活。2008年6月11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再次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力帆摩托车一辆,三洋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10条。力帆摩托车现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在被告家里。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起诉离婚,在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女儿张俊雅年龄尚小,以跟随其母亲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同时被告作为女儿张俊雅的父亲亦有权探视女儿。原告的婚前财产三洋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10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共同存款一万元及分家所得的四轮拖拉机(带斗)一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一万元存款存在及四轮拖拉机系分家所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一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女儿住院的钱是借来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力帆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三洋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10床归原告所有。

女儿张俊雅(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9月30日、3月31日前支付,至张俊雅十八周岁止)

被告张某某有权探视女儿张俊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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