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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杨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一单位职工,2009年元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整,基于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一车间职工,当时没让其出具借据。2009年11月14日,原告找被告让其补写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让其偿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过而避而不见,并明示拒付此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元。

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杨某为王某某出具欠条1份,记明杨某欠王某某5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所借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未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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