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白某某、陈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庞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合伙开办一石子厂,2007年12月原告退伙时,双方通过清算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白某某为石子厂所有人,白某某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投资款x元,余款2009年后半年每月付2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2009年8月份前应兑付原告的投资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1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共同建石料厂一座的时间、原告退出合伙的时间及双方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将x元款付给原告的事情经过;证据二,2009年2月19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白某某就上述转让款以欠条方式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证据三,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建石料厂投入的资金数额。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1日二被告的离婚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与被告白某某从合伙建厂,到原告退出合伙订立相关手续,二被告均予参与,被告陈某乙只不过没在相关手续上签名,2009年7月1日的离婚证书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立时,二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所诉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
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合伙建石料厂一座,2007年12月原告退出合伙。2009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订立了协议一份,约定,石料厂所有权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原告投资款x元由被告白某某分期偿还。具体时间为:白某某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给陈某甲x元整;所剩部分于2009年后半年每月付2000元整,付至2009年12月底;余款x元,2010年前半年还x元,后半年还x元,如一方违约,每月向另一方支付2%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后,被告白某某仅于2009年7月还给原告款x元,下余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约偿还给原告2009年8月份以前的投资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白某某合伙协议终止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白某某又按协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退伙协议履行义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未按约清偿到期债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欠原告投资款,是在白某某与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陈某乙共同偿还应付给原告陈某甲的投资款x元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长
审判员王文平
审判员虎智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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