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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澄海市华达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市穗宝百货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隆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许某,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海市华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华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澄海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蓓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穗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号三梯503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隆顺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名称为“幼儿单人吉普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7,原专利权人为英属维京群岛商育丰有限公司,2002年1月18日,专利权人经过登记变更为中山隆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刊登的专利产品图片显示,专利产品为一种幼儿单人吉普车,其主要由车架、4个车轮、单人车座等构成。其中,车架外壳体侧面的走向形成中间凹陷、较圆滑过渡的曲线,车架壳体的凹陷部分形成较为平坦的踏板,无车门和车顶;4个车轮为吉普车车轮,轮面上可见到明显的突出轮胎花纹;车内装有一单人车座。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转让公告和年费缴费收据为证,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澄海华达公司认为中山隆顺公司的上述专利没有新颖性,并于答辩期内即2002年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中山隆顺公司专利无效并被受理。同时,澄海华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以上事实有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为证,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002年2月4日,中山隆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广东省公证处在广州市X路X号-X号中港玩具城2801档公证购买了(略)、6389儿童电动车各一台,并在该档取得了号码为(略)的《穗宝玩具送货清单》一张及“张某某”名片一张。送货清单载明地址为广州市X路X号-X号二楼(中港玩具城2801档),货号(略)的单价为820元,货号6389的单价为720元。“张某某”名片所署的单位名称为广州穗宝公司,公司地址为新港东路X街X号三梯503房,门市地址为一德西路X号一X号中港玩具城2801档。产品包装箱中有一份《说明书》,《说明书》上印有澄海华达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商标。以上事实,有(2002)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的6389儿童电动车为证,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接纳了中山隆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澄海华达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提取了编号6388的玩具越野吉普车一台;公司营销经理蔡锐彬在接受询问时表示:该公司6388、6389产品是从2001年6月起试产,投产以来共生产了400多台,因是私营企业,没有建立相关的账册。在广州穗宝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公司职员张国仲在接受询问时表示,澄海华达公司生产的6388玩具车,该公司销售状况不佳,报价每部550元。

中山隆顺公司指控澄海华达公司制造、销售6388、6389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和广州穗宝公司销售6388、6389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

澄海华达公司不确认公证购买的6389儿童电动车是其公司生产,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跟证据保全提取的样品的型号不一样,说明书是产品的附属,是跟产品分离的,说明书里的附图和产品也有出入,而且也有其他厂家假冒其公司的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证据保全时提取的6388产品确认是其公司生产的。对此,中山隆顺公司认为说明书里印有澄海华达公司的名称、地址和商标,该公司有两种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只印刷了一种产品的形状是完全可以理解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附有印有澄海华达公司名称、地址和商标的说明书,而其公司的营销经理也承认生产了6388、6389两种产品,澄海华达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厂家假冒其公司产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澄海华达公司制造、销售了6388、6389两种被控侵权产品。

广州穗宝公司否认公证购买的6389儿童电动车是其公司销售,认为不是在其注册营业地购买的,清单上也没有其公司的印章,购买所在的档口是有营业执照的,店名为广州市越秀区穗宝玩具店,是张某某个人经营。中山隆顺公司对该档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该档是广州穗宝公司的门市部,应认定是广州穗宝公司销售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张某某名片所署的公司名称为被告穗宝公司,而没有署“广州市越秀区穗宝玩具店”名称,名片上所印的门市地址与该档口地址相同,且广州穗宝公司职员张国仲在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澄海华达公司生产的6388玩具车,该公司销售状况不佳,因此,可以确认该档口为广州穗宝公司的门市部。由于在公证购买时取得了张某某的广州穗宝公司的名片,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广州穗宝公司销售的,故原审法院确认广州穗宝公司销售了6388、6389两种被控侵权产品。

6388、6389两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尾架略有区别,6388型号的尾架形状呈侧面近似三角形,较饱满外,外形的其他方面是相同的。该两种产品均是一种幼儿单人吉普车,主要由车架、4个车轮、单人车座等构成。其中,车架外壳体侧面的走向形成中间凹陷、较圆滑过渡的曲线,车架壳体的凹陷部分形成较为平坦的踏板,无车门和车顶;4个车轮为吉普车车轮,轮面上可见到明显的突出轮胎花纹;车内装有一单人车座。其与专利产品外观相比,区别点主要有:专利产品的车头没有保险杠,车头两个灯位于正面,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U形保险杠,两个车头灯延展到侧面;专利产品没有散热器,而被控侵权产品车前板有一个近似方形的散热器;专利产品没有后视镜,而被控侵权产品6389有后视镜;专利产品的侧挡板比较低,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高,上面还有三条防滑纹;从后部分挡板来看,专利产品的位置比较高,可以看见车轴,被控侵权产品的车挡板比较低,看不见车轴。

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第21大类为游戏、玩具、帐篷和体育用品。

澄海华达公司承认其从2002年1-5月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总共数量200多台,基本上已经销售完了,每台利润约40元,之后停止了生产,生产模具也作了更改。澄海华达公司对其陈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山隆顺公司对此也没有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中山隆顺公司主张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赔偿20万元,估计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的销售数量至少在2000台以上,每台利润在150元以上,车身占据的份额每台应该有100元。中山隆顺公司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中山隆顺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及调查费等费用共计(略)。47元,并提供了有关票据证明;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只认可其中的公证费300元、差旅费2640元,其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山隆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确认其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山隆顺公司是ZL(略)。7“幼儿单人吉普车”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比较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两者的整体外形给消费者产生的视觉效果相差不大,但专利产品注册的是l2大类(运输或提升工具)中的12小类(童车、病人用椅、担架)中的(略)组即扶车(儿童),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2l大类游戏、玩具、帐篷和体育用品中的玩具,两者属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所以两者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近似,因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中山隆顺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中山隆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中山隆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抗辩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山隆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9元,由中山隆顺公司负担。

中山隆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我司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但以两者产品类别不同为由,驳回了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两者产品类别不同,依据的又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这种分类不是确定产品类别的唯一依据,很多产品在分类表中会产生多种分法,如果产品类别划分非常清楚的话,就会只有一个“分类号”,专利公告就无必要将“主分类号”与“分类号”分开,不能简单地以此认定产品类别。我国审判实践中,主要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用途、产品销售渠道、使用人群等方面判定产品的相似性。我司专利名称为“幼儿单人吉普车”,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儿童电动车”,两者使用人群相同,均是儿童,两者名称非常近似,功能相同,实际用途、销售渠道完全一致,实际为相同类别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我司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近似,视觉效果相差不大,落入了我司专利保护范围,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原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判令两被上诉人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及上诉人因此案所付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费用。

澄海华达公司针对中山隆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前提是体现在外观设计专利照片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相类似,我司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两者各自的专利分类表所属类别不同,我司的为21类,上诉人的为12类;用途不同,我司的是游戏、玩具、帐篷和体育用品,上诉人的是运输或提升工具;产品适用人群不同,我司产品的适用人年龄是4-8岁的较大儿童,上诉人产品的适用人年龄是幼儿。上诉人为提交其专利的设计要部说明,其主张的权利内容不明确。我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外观相比,除存在一审判决确认的不同点外,还存在以下三个差别:1、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有3个排气管,我司的只有2个。2、车牌位置不同,上诉人的在右侧,我司的在中间。3、我司的6388产品车后架有两个射灯,6389有T型警灯,上诉人的没有;我司的刹车灯、转向灯是上下排开的,上诉人的是左右排开的。隆顺公司的专利申请没有要部说明,其主张的权利内容不明确;我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除认为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产品,认为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应为(略)。47元而非(略)元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认为其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产品外观相比,除一审查明的不同点外,还存在以下三个差别:1、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有3个排气管,该司的只有2个。2、车牌位置不同,上诉人的在右侧,该司的在中间。3、该司的6388产品车后架有两个射灯,6389有T型警灯,上诉人的没有;该司的刹车灯、转向灯是上下排开的,上诉人的是左右排开的。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对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补充的该3个不同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此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将中山隆顺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等费用共计(略).47元误为(略).47元,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2002年6月3日,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起诉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未经其许某,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1、先行裁定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赔偿中山隆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判令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中山隆顺公司因此案所付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略)。47元。

还查明,2003年1月22日,在维持中山隆顺公司涉案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决定的理由中,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是一种幼儿单座的吉普车,无车门、车顶,属于一种敞开式儿童玩具车”。

并查明,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享有ZL(略)。X号“儿童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的分类号为21-01-(略),即属第21大类游戏、玩具、帐篷和体育用品中的玩具。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中的专利产品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由于本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山隆顺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两被上诉人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焦点问题可细分为以下几个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与中山隆顺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三)两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中山隆顺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产品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照该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同类产品,然后才就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近似性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是指两者在用途和功能上完全相同;相似是指两者用途相同或相近,但具体功能有所不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认定相似产品以用途相同或相近为准,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外观专利授权时按照国家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指定的类别情况,并考虑产品市场销售和实际使用、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加以综合判断,而不能仅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作的分类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唯一依据,因为外观设计产品的分类是为专利授权、管理方便而采用的方法,同一产品,依据其用途、功能的差异,分类号可能不一定相同。外观设计分类号所对应的产品类别并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实质内容,如果将其作为认定产品相似性的唯一依据,不仅在法律上缺乏依据,而且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准确、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山隆顺公司涉案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分类号为12-12-(略),其中,l2大类为运输或提升工具,12小类为童车、病人用椅、担架,(略)组为扶车(儿童),显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授权时没有被编为儿童玩具车产品类别,儿童玩具车类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号为21-01-(略)。但是,中山隆顺公司涉案专利使用的产品名称为“幼儿单人吉普车”,从其产品名称及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看,该产品无车门、车顶,是一种敞开式儿童玩具吉普车,是不可能作为交通工具上路使用的。对于该产品的类别及用途,专利复审委在对该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维持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是一种幼儿单座的吉普车,无车门、车顶,属于一种敞开式儿童玩具车”,可见专利复审委亦明确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儿童玩具车类别。如前所述,依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的判定规则,可以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儿童玩具车类别,外形为吉普车式样,是供儿童作为玩具使用的用品。澄海华达公司以专利分类号所涉产品类别为据提出中山隆顺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是儿童玩具车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儿童电动车,是一种带电动装置,可以乘坐,供儿童作为玩具使用,外形象吉普车式样的汽车,即是一种供儿童使用的电动玩具车。按专利审查分类表进行分类,涉案中山隆顺公司专利产品与澄海华达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可能会被列入不同的产品类别中,但这种主观分类不能改变二者客观上在产品用途、功能上的同一性,在普通消费者实际使用中,两者应属同类产品无疑。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以中山隆顺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分类号确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产品类别上的保护范围,以专利产品分类号所对应的产品类别,局限于从专利权人的专利号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号”对应进行产品类别相似性判断是片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合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上诉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示出一种幼儿单人吉普车,主要由车架、4个车轮、单人车座等构成。其中,车架外壳体侧面的走向形成中间凹陷、较圆滑过渡的曲线,车架壳体的凹陷部分形成较为平坦的踏板,无车门和车顶;4个车轮为吉普车车轮,轮面上可见到明显的突出轮胎花纹;车内装有一单人车座,是一种幼儿单座的吉普车,无车门、车顶,属于一种敞开式儿童玩具车。被上诉人的6388、6389两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尾架上的设置略有区别,6388为两个射灯,6389为T型警灯等细微差别外,外形在形状上的其他方面是相同的。该两种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一种幼儿单人吉普车,主要由车架、4个车轮、单人车座等构成。其中,车架外壳体侧面的走向形成中间凹陷、较圆滑过渡的曲线,车架壳体的凹陷部分形成较为平坦的踏板,无车门和车顶;4个车轮为吉普车车轮,轮面上可见到明显的突出轮胎花纹;车内装有一单人车座。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产品外观相比,专利产品的车头没有保险杠,车头两个灯位于正面,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U形保险杠,两个车头灯延展到侧面;专利产品没有散热器,被控侵权产品车前板有一个近似方形的散热器;专利产品没有后视镜,被控侵权产品6389有后视镜;专利产品的侧挡板比较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较高,上面还有三条防滑纹;从后部分挡板来看,专利产品的位置比较高,可以看见车轴,被控侵权产品的车挡板比较低,看不见车轴;专利产品有3个排气管,被控侵权产品只有2个;专利产品车牌位置在右侧,被控侵权产品在中间;被控侵权产品6388车后架有两个射灯,6389有T型警灯,专利产品没有;被控侵权产品刹车灯、转向灯是上下排开的,专利产品是左右排开的。可见,两种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较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局部差别较大,但外观设计要部近似,均为一种幼儿单人吉普车,主要由车架、4个车轮、单人车座等构成,车架外壳体侧面的走向形成中间凹陷、较圆滑过渡的曲线,车架壳体的凹陷部分形成较为平坦的踏板,无车门和车顶;4个车轮为吉普车车轮,轮面上可见到明显的突出轮胎花纹;车内装有一单人车座,是一种无车门、车顶的敞开式幼儿单座吉普玩具车。上述情况,以一般消费者眼光观察,两者形状总体基本一致,视觉效果相差不太大,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两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某,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犯其专利权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未经中山隆顺公司许某,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与中山隆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与中山隆顺公司涉案专利外观近似,从而落入中山隆顺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澄海华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山隆顺公司对澄海华达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在公证购买时取得的张某某名片所记载的公司为广州穗宝公司,名片上所印的门市地址与该档口地址相同,且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职员张国仲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也表示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玩具车在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的销售状况不佳,因而原审认定该档口为被告广州穗宝公司的门市部,公证购买的产品为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所销售的事实,广州穗宝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也未在二审提出异议。此外,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不能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正常的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未经中山隆顺公司许某,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山隆顺公司的专利权,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是,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处尚藏匿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侵权而不是制造侵权,其并不当然拥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承担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还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两者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之链上处于不同的环节,其对权利人的侵害程度是不同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还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分别在《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对中山隆顺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上诉人的赔偿额。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某使用费参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认为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应为(略).47元而非(略)元,但是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在一审中,中山隆顺公司提交了其认为系其为本案支付的共计(略)。47元费用的支付凭证,两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公证费300元、差旅费2640元,共计2940元。对该被上诉人认可的294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还为其支付的律师费提供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税务发票计2万元,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提交的其他支付凭证,不能确定是为本案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此外,本案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系其ZL(略)。X号“儿童电动车”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该专利权的取得时间晚于上诉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根据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在先申请原则,应当根据在先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专利保护,以及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的专利提起专利无效审查程序,均不影响本案专利侵权诉讼的正常审理。但是,鉴于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其享有另一个相关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这一客观事实,在其专利尚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侵权的程度和情节,较之其它毫无相关联的客观因素的侵权要轻微一些,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一些,在确定其侵权赔偿额时,对此应予以考虑。同时,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本院终审的同类其他案件的处理尺度,也应予以考虑,以维护裁判的统一。综上,本院将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的赔偿数额确定共计为5万元,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赔偿额确定共计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理由失之片面,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澄海华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山隆顺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广州穗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山隆顺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澄海华达公司赔偿中山隆顺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五、广州穗宝公司赔偿中山隆顺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负担2138元,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广州穗宝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预交,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部分,由两被上诉人澄海华达公司、广州穗宝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中山隆顺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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