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辍学。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预谋后,将三辆三轮摩托车堵在新密市X乡河西水库的大桥上,阻挡被害人王卖鱼,后在新密市X乡X街饭店内,敲诈王8000元现金。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魏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有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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