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潘某某,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郑州市长荣汽贸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张某己及第三人郑州市长荣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四被告合伙购买了第三人的一辆豪华金龙大型客车,豫x,四人前期付款25万元,剩下15万元为分期付款。并将车挂靠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将车转让与原告,2008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仍向第三人付款7400元。原告将车开回濮阳第二天就被被告张某乙带人将车开走了。由于张某乙隐瞒实情,使我失去了与第三人联系的机会。2009年春节前后车辆被第三人以十二万的价钱拍卖。第三人在未了解实情时,通过非法手段将车草率卖掉,并为他人办理相关手续。目前原告车、钱两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诉状上所列第三人郑州市长荣汽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使本案无法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李公玉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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