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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张某己及第三人郑州市长荣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潘某某,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郑州市长荣汽贸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丁、张某己及第三人郑州市长荣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底,四被告合伙购买了第三人的一辆豪华金龙大型客车,豫x,四人前期付款25万元,剩下15万元为分期付款。并将车挂靠于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将车转让与原告,2008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仍向第三人付款7400元。原告将车开回濮阳第二天就被被告张某乙带人将车开走了。由于张某乙隐瞒实情,使我失去了与第三人联系的机会。2009年春节前后车辆被第三人以十二万的价钱拍卖。第三人在未了解实情时,通过非法手段将车草率卖掉,并为他人办理相关手续。目前原告车、钱两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诉状上所列第三人郑州市长荣汽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使本案无法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李公玉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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