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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龚某、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系原告叶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被告喻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系龚某丈夫)

原告叶某诉被告龚某、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对被告龚某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某与被告喻某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医院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9年3月5日及2009年3月12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2%,并由被告龚某立下借据3张。嗣后,因我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龚某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9年3月5日及2009年3月12日三次向其借款x元,并约定第某次借款的月利息为1.5%,第某次和第某次借款的月利息为2%。

2、黄某、蓝芳、李回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龚某向其所借12万元,被告喻某是明知的。

被告喻某辩称:被告龚某向原告所借款12万元,我没有异议。但当时我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被告龚某和原告又都未将借款一事告知我。被告龚某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我与被告龚某在2011年1月28日已离婚,因此,其所借债务应为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我与龚某已经在2011年1月28日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2、借条和保证书复印件,证明:龚某所借款项全部借给了蓝彬。

被告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而且第1项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立;第2项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龚某借款给他人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系一人所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明的日期及证明目的均不明确,与事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第2项证据,因其证据形式存在缺陷,其内容也不明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与被告喻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某借口经营医院资金紧张,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9年3月5日及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1万元、10万元,并约定第某次的月利率为1.5%、第某、三次的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龚某立下借据3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龚某只偿还到2010年12底之前的利息。2011年1月28日,被告喻某与被告龚某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尔后,被告龚某不知去向,原告寻找其未果,因此,诉致法院要求被告龚某、喻某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龚某在2009年3月25日、4月10日、4月20日三次出借现金给蓝彬共计99万元。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三份,证实:被告龚某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两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

3、借条和保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龚某借款给蓝彬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原件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龚某长期拖欠借款,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龚某向原告所借12万元现金时,属于被告龚某和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某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喻某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龚某对上述债务已明确约定为龚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龚某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某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提出应当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喻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11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龚某、喻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乐平

人民陪审员廖素华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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