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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竺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竺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56-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沈某所有的位于(略),及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的房产。本案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竺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沈某、竺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沈某、竺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竺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竺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月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张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城北支行的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秦建荣银行账户向被告沈某转账x元的事实。

被告沈某、竺某、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沈某、竺某、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沈某、竺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沈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2月1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故被告张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追偿。原告诉请的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沈某、竺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系用于与被告竺某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也无法证明被告竺某有共同借款合意或者被告竺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竺某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是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张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沈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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