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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斌,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94年1月1日进入永好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至6月月薪为840元,如加班另计加班工资,公司效益好才发放奖金。2004年6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永好公司要求李某加班开车送客户,遭李某拒绝,理由是整整开车一天,十分疲惫,并在永好公司办公室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永好公司于2004年6月26日以李某不听从工作安排,违反厂规及扰乱写字楼秩序为由将李某解雇,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李某以永好公司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诉诸原审法院。李某于2004年8月间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并承担该案的全部处理费600元的裁决。李某2004年6月25日全日开车时间从9时45分到下午4时50分(地点广州与本地),开车里程为120公里。另李某在平时工作中存在不认真工作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是在永好公司做司机一职,作为专职司机职务,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是不固定的,有需要就要出车。永好公司安排李某接送客户,李某应以积极认真的态度完成工作任务,而不应用在办公室与永好公司的管理人员论理的态度对待工作,且李某当天行车路程不远,只是广州与本地,行车路程只有120公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产生纠纷的责任在李某,永好公司将李某解雇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符合永好公司的《运作规程手册》,故李某诉请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永好公司应负完全过错责任,李某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离真实情况。本案中,在2004年6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已经是下班时间。李某刚从外面开车回来,永好公司就要求李某加班——在17时45分送客人去广州。由于李某从6月1日到24日天天加班,而25日又整整开车一天,疲惫不堪。为了李某的人身安全和永好公司的财产安全,李某不同意加班,希望休息一晚。但永好公司在毫无理由之下,就无故将李某辞退。本案很明显是永好公司无故辞退李某,永好公司应负完全过错责任。(1)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即加班必须经过劳动者本人的同意及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2)根据永好公司提交的《运作规程手册》第十三章《工人工资及工时制度》:a、工人加班是出于自愿,人人平等。公司如需加班的,由工人填写《加班申请表》,需加班的工人在表上签名确认后交部门主管批准;因有事而不能加班者,向组长说明原因后可不加班。第十四章《关于工人工作记录及工资支付指引》3.3工人加班规定:3.3。1如因设备、人手、赶货等问题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需于事前征得工人的同意,并将有工人同意加班的签名的加班计划,即《员工每周加班申请表》交部门主管及部门经理批准。根据以上永好公司关于加班的具体规定,李某本人不同意加班,也没有签名同意,完全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加班。但永好公司毫无理由之下将李某辞退,应负完全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理由毫不采纳。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作为专职司机职务,在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是不固定的,有需要就要出车。这是完全错误的。我国法律根本没有规定:专职司机的上班时间是不固定。而且永好公司提交的《运作规程手册》中《员工工作时间表》,明确规定了李某所属车队的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的为上午9:00——12:30,下午13:30——17:00,周六为上午13:30——17:00。该时间表并没有特别规定车队的上班时间是特殊的。因此,根据永好公司的厂规,李某的上班时间是固定的,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平时工作中存在不认真的现象是毫无根据的,此举完全是偏听了永好公司的答辩意见。在永好公司的10年工作期间,李某一直遵守劳动纪律,完满完成所交给的任务,从来没有永好玩具公司所称的“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现象”。(1)退一步说,如果永好公司的主张成立,则永好公司平时就应经常批评教育、处罚李某,但至今永好公司一直没有举证此方面的内容。(2)根据永好公司提交的《2003年7月——2004年6月工资表》可以反映,永好公司每月均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给李某,并未因违反纪律而扣除李某的工资,该事实说明李某根本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现象”。但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平时工作中存在不认真的现象,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是完全没有合理理由的结论。四、永好公司将李某解雇根本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和不符合永好公司的《运作规程手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某在永好玩具公司商量加班的过程中,只是表明自己不加班的原因,并没有大声吵闹及人身攻击,这只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退一步说,在永好公司提交的《运作规程手册》中,并没有规定不加班,永好公司就可以立即辞退李某。在第二章《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程序》中,“不服从上司合理的指示及工作安排”和“在工作时间内扰乱工作秩序”只能算B类违章行为,第一次处罚10元,第二此违反处罚20元,第三次违反可立即解雇。而李某在6月25日才是第一次,最多只能罚款10元,根本不符合立即解雇的条件。即使李某的行为违章,也不构成严重违章,李某的辞退完全不合法。五、永好公司的辞退程序违法。从本案诉争的内容看,其性质应属于永好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按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和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但在本案中,(1)永好公司在对李某做出解雇决定前并没有举证证实其已查清李某是否已经多次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即其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处分的决定。(2)永好公司的证人证某均形成于永好公司作出涉诉的解雇决定之后的几个月,永好公司事后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内容根本是不真实的,并不能作为支持永好公司作出解雇决定合法性的依据。(3)此外,永好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李某作出解雇决定前已履行征求工会组织意见,及听取李某申辩的法定程序。由此可见,永好公司对李某作出解雇决定时并不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处分程序亦不合法,即永好公司无故解雇李某。六、本案中,李某的月工资是1600元,是由两部分组成。永好公司一部分通过银行支付1180元(即永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另一部分通过现金支付420元。永好公司庭审中并没有否认,只是解释为是奖金。一审休庭后,法庭曾要求永好公司提交该工资表,已确定是工资还是奖金,如不提供,则李某的理由成立。但后来又不了了之。李某认为,由于永好公司持有李某签名的工资表,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则李某的主张成立。七、本案很明显是永好公司无故辞退李某,永好公司应负完全过错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永好公司立即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略)元(1600元/月×10年),额外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略)元×50%),因未能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600元,共(略)元。具体有以下的法律和事实依据:(1)本案李某在1994年1月1日进入永好玩具公司处工作,至2004年6月26日永好玩具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共工作了10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X号第五条:“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即永好公司应支付10个月的工资(略)元给李某。(2)另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即永好公司还应支付5个月(800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给李某。(3)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由于永好公司单方面无故辞退李某的当日,就立即要求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某。故永好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补偿金给李某。综上所诉,李某要求永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未能提前30天书面通知辞退的一个月补偿金1600元,完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八、请依法判决永好玩具公司支付劳动仲裁费用680元给李某。由上可知,本案的过错责任完全在永好公司方,因此所引起的全部损失应由永好公司负责,包括劳动仲裁费用680元。特请求如下: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2、依法判决永好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0元,因未能提前30日通知李某解除合同的一个月补偿金1600元给李某。3、依法判决永好公司支付劳动仲裁费用680元给李某。4、依法判决永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永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李某工作不认真,不履行永好公司的要求出车,是违反工作规程合劳动法规定的表现,永好公司解雇其合法。李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永好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李某2004年1月至6月份月薪840元,如加班另计加班工资,公司效益好才发放奖金和李某在平时工作中存在不认真工作现象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李某承担全部仲裁处理费600元的裁决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有关劳动部门备案的永好公司《运作规程手册》“工人工资及工时制度”一章中规定,工人加班时出于自愿,人人平等,公司如需加班的,由工人填写《加班申请表》,需加班的工人在表上签名确认后交部门主管批准,因有事而不能加班者,向组长说明原因后可不加班。《运作规程手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程序”一章中规定,员工具有在工作时间内扰乱工作秩序或骚扰其他同事工作,不服从上司合理的指示及工作安排的违章行为的,其直属上司应立即知会部门主管开除“员工违规处理登记表”,并按以下进行处罚:第一次违反罚款10元,第二次违反罚款20元,第三次违反可立即解雇。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67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承担全部仲裁处理费680元,李某已预缴了该仲裁处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永好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而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是永好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本案事实表明,双方争议的产生是因永好公司安排李某加班,李某拒绝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永好公司即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李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工作秩序,主要根据为永好公司《运作规程手册》。但根据永好公司的《运作规程手册》有关明确规定,员工出现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扰乱工作秩序的违章行为时,第一次违反罚款10元,第二次违反罚款20元,第三次违反可立即解雇。而从永好公司所举出的证据来看,其只提交了本案所涉及的李某拒绝加班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的证据,并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曾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而被处罚的依据。虽然在劳动仲裁期间仲裁员向有关人员做过调查笔录,但是该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为包括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担任永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内的永好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与永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这些证言仅表明李某平常工作表现消极,并未表明李某因违章行为被公司处罚过。因此,永好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按照其用人规章制度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认定和处罚。同时,是否愿意加班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李某在不愿意加班的情况下与公司有关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综上,永好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违法,其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在永好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0年余6个月左右,故永好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40.67元×11,共计(略).37元。由于永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其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823.69元给李某。另外,永好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还应当支付李某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1240.67元。仲裁处理费680元应由永好公司承担,因李某已预缴了仲裁处理费,故永好公司应将仲裁处理费支付给李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略).3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823.69元以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240.67元,共计(略)。73元;

三、仲裁处理费680元,由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该仲裁处理费;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佛山市南海永好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卢伟斌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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