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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董某起诉称:被告潘某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0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但剩余借款x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董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潘某于200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但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于2003年3月12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归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还款5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潘某于200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潘某于2003年3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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