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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称:被告陈某因需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陈某仅归还了x元,尚欠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尤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我有异议,这两张借条是我和尤某合伙开办宁波丰源洁具有限公司后,尤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我后才出具的,是我欠尤某的股权转让金。现在还欠原告x元我会还的,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希望原告能让我分期按月支付。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尤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借款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所载金额是2007年8月份原告将持有的宁波丰源洁具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产生的股权转让金。原告对二份借条系被告在股权转让结算后所出具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经双方合意结算后,被告以书面借据的形式对债务予以了确认,应认定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8月份,原告尤某将其在宁波丰源洁具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某。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x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x元的二份借条。2007年9月16日的借条约定x元归还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2007年10月12日的借条约定2008年7月31日前归还x元,余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原告x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故被告陈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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