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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略)XX),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略)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交付现金后由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王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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