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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起诉某:2007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某为2.5%,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承诺按期归还,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诉某、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逾期利某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07年8月13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某4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07年7月13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利某、违约责任等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与其陈某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某,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在借条中也已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某(从2007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吴某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某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某理。

审判长林欣荣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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