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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1日被丹凤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与邻居刘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打架,姜某某之妻朱会珍被刘某甲打伤住院。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因其妻被殴打致伤而怀恨在心,便纠集其三弟姜某社和三名外地小伙子从西安乘车回到丹凤县X镇。次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社及三名外地小伙子前往刘某甲家,持械将刘某甲打伤。姜某某等人作案后逃匿。刘某甲被送往丹凤县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9122.46元,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第11肋骨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左腓骨小头骨折、左第11肋骨骨折,属轻伤;头皮裂伤,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据上事实,丹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46元。

刘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对被告人姜某某量刑过轻,误工费按100天计算不当,同时对其财物损失费3310元未予赔偿不妥。请求二审重新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刘某正、刘某乙、巩某丙、李某某、巩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有现场勘查笔录、丹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住院花费单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上诉人刘某甲身体,致刘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刘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故可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轻之理由,因其对刑事部分不服,应通过检察机关行使其诉讼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称,一审对其误工费按100天计算不当,对财物损失未予判赔不妥,经查,因其就财物损失之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根据其伤势及治疗情况按100天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周卫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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