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X楼X门X号。
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多铎•aO。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被告顾某、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利鑫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志明、曹秀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北方利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3年3月18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宣武支行向顾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向北方利鑫公司购买切诺基牌汽车,北方利鑫公司为顾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顾某发放了贷款,但顾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建行宣武支行起诉:1、要求顾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98元、利息3898.06元(截止至2009年7月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北方利鑫公司对顾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表。
被告顾某、被告北方利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顾某、被告北方利鑫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顾某、被告北方利鑫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顾某(合同甲方)因购买切诺基牌汽车,向建行宣武支行(合同乙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为此,双方及北方利鑫公司(合同丙方)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向北方利鑫公司购买切诺基牌汽车;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甲方还款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生效后,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根据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顾某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至2009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x.98元、借款利息3898.06元。北方利鑫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另查明,北方利鑫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吊销企业法在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宣武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宣武支行与顾某、北方利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行宣武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顾某在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后未能按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起诉要求顾某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北方利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亦属违约,故建行宣武支行要求北方利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一万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九角八分、支付截止至二○○九年七月六日的利息三千八百九十八元零六分,及自二○○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追偿。
如果被告顾某、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顾某、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顾某、被告北京北方利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曹秀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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