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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公司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大厦C座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燃,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绿云小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英,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隆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房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燃,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房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

《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中房公司将其位于中原区X路汝河小区X号楼房产卖给我公司,房款为x元,《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我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29日付房款50万元,2006年1月9日付房款50万元,2006年1月23日付房款50万元,余款x元用中房公司欠款抵扣,房款已清。中房公司将该房产于2007年4月30日交我公司,并交付房产证等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中房公司未提供该房产的土地权证,我公司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手续,中房公司于2007年12月份才领到汝河小区土地权证。东方公司因与中房公司的经济纠纷,在2007年7月23日向贵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我公司已购买的该房产,我公司与中房公司分别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在得知贵院将对我公司购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和2009年4月23日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我公司与中房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且无任何过错,东方公司申请保全、执行我公司的房产属错误。综上请求:东方公司申请保全、执行的房产(权证号为x)所有权属我公司,本案的诉讼费由东方公司负担。

东方公司答辩称:中房公司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万隆公司签订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无效。该转让协议没有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发票,没有完税凭证,证明其转让不具有真实性,而是在争议房产在被查封后,中房公司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虚假协议,按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未经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批准登记,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另外,争议房产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房产转让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无效合同;法院查封的争议房产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为中房公司。万隆公司未付清全款,没有实际占有争议房产,未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手续,万隆公司有过错,不拥有该房产所有权,法院查封行为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万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房公司辩称:在东方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本案争议房产之前,该房产已由中房公司出售给了万隆公司,即买卖关系在先,法院查封在后,中房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本案争议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中房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万隆公司并无过错,争议房产自补充协议签订后一直由万隆公司实际占有;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还是适用《物权法》,万隆公司要求对其权利进行确认都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隆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万隆公司和中房公司各持有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万隆公司持有的一份没有时间,而中房公司持有的一份所署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约定中房公司将其位于中原区X路汝河小区X号楼房产卖给万隆公司,房款为x元;2005年12月29日万隆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未来路支行向中房公司转帐支付50万元,2006年1月9日和2006年1月23日万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分别向中房公司转帐支付50万元和45万元,以上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145万元;中房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9日和2006年1月26日向万隆公司出具收据三份,显示共收到万隆公司房款150万元,其中以转帐方式收到万隆公司款项1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到款项5万元;2007年4月9日,万隆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万隆公司已支付房款150万元,所余房款中房公司同意用欠王某波的欠款抵扣,万隆公司不再另行支付;2、中房公司负责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产交付万隆公司,自2007年4月30日起该房产收益由万隆公司享有。王某波于同年4月13日在该协议上签“同意”并署名。2007年4月30日,万隆公司和中房公司分别向七名租户发出通知,说明争议房产已为万隆公司所有。

另查明,东方公司诉中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0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争议房产,2007年8月15日中房公司以争议房产已出售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查封,2007年12月4日本院以争议房产未发生产权变动、产权人仍为中房公司为由驳回中房公司的复议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裁定将争议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万隆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和2009年11月11日向两次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万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也无权认定万隆公司已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故此,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10)郑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万隆公司的执行异议。万隆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该裁定,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还另查明:2007年10月1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布争议房产所座落土地登记审核结果,2007年12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中房公司颁发土地证。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转帐支票、补充协议、通知、公告、土地使用证、复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万隆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万隆公司和中房公司各持有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两份合同的内容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其中的一份没有时间,而另一份所署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结合万隆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向中房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其中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没有签订时间,仅是形式要件的瑕疵,根据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及付款的事实,可以确认万隆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时间为2005年12月30日,早于争议房产被查封的时间,《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东方公司提出的《房屋买卖契约》系虚假协议且没有生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个焦点是万隆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万隆公司通过三种形式付款,一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45万元,二是支付现金5万元,以上两项150万元,有银行的转帐支票和中房公司出具的收据相印证,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三是与中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付完下余房款,该《补充协议》具有债务转移的内容,即中房公司同意万隆公司应付的下余房款用中房公司欠王某波的款项冲抵,且王某波在该《补充协议》签字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即可视万隆公司支付了下余房款,本院认为,万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支付了全部房款;万隆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争议房产即由万隆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至于没有办理过户,责任在中房公司,万隆公司对此没有过错。综上,东方公司提出的万隆公司没有支付全部房款及没有实际占有争议房产的主张,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中原区X路汝河小区X号楼(权证号为x)属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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