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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安得顺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诺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安得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诺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大栅栏恒业宾馆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昆山安得顺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得顺公司)与被告北京诺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张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得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得顺公司起诉称:诺福公司的原名称某北京卓盈堂经贸有限公司。自2005年5月以来,安得顺公司与诺福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安得顺公司向诺福公司供应移动门及相关配件,根据安德顺公司的供货与诺福公司的货款支付,诺福公司尚欠安得顺公司x.25元。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诺福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此欠款在2007年3月发生,诺福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安得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诺福公司支付货款x.25元;2、诺福公司赔偿损失x.48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

原告安得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六份;证据2,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96元;证据3,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9107.41元;证据4,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75元;证据5,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69元;证据6,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证明双方确定发生了实际交易,金额为4811.48元;证据7,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75元;证据8,合同,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元;证据9,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5396.95元;证据10,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14元;证据11,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7713.77元;证据12,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1173.95元;证据13,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3603.34元;证据14,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16元;证据15,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1368.50元;证据16,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28元;证据17,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二张,合同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x,金额为x.18元;证据18,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四张,号码为x、x、x、x,金额计x元;证据19,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3777.42元及2006年6月29日收货人为张玉梅的货运单;证据20,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1994.17元;证据21,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1120.38元;证据22,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4702.78元;证据23.1,冲账发票清单及翻印件,号码x,金额为-x.92元;23.2,发票清单及翻译件x,金额为x.23元;23.3,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金额为1500元;23.4,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金额为x.24元;23.5,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金额为7222.91元;23.6,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金额为9657.70元;23.7,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金额为7902.79元;23.8,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7966.94元;证据24,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09元及运输合同;证据25,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810元;证据26,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和运输合同,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316元及收货人为张玉梅的佳宇运输合同;证据27,冲账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金额为-x.35元;证据28,发票清单及翻译件,号码为x,增值税发票,号码为x,金额为x.87元;证据29,发票清单翻印件,号码为x,金额为-x.00元;证据30,2005年5月24日至2007年10月26日,电汇凭证十四笔,总计x.18元;证据31,律师函及邮寄清单;证据32,利率表;证据33,企业(变更)预先核准申请表。

被告诺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安得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诺福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卓盈堂经贸有限公司”,2008年7月申请变更为现名称。自2005年起,安得顺公司陆续向诺福公司供应门体、滑轨及配件。庭审中,安得顺公司提供了14张汇款单,证明截至2007年10月26日,安得顺公司收到诺福公司的货款x.18元,但其中3张单据的付款人不是诺福公司。安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29,均为增值税发票及清单,拟证明诺福公司收到的货物金额为x.10元。在证据19、证据24、证据26中有三张货运单,其中,证据19的货运单收件单位(人)为“张玉梅”,收货单位地址为“北京石景山”;证据24,收货人(单位)“张玉梅”,地址“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X室”;证据26,收货人(单位)“张玉梅”,地址“丰台区”。

上述事实有安得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得顺公司依诺福公司的口头要求,向其提供货物,诺福公司收到后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得顺公司认可收到诺福公司货款x.18元,但就安得顺公司向诺福公司提供货物的金额,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安得顺公司在向诺福公司提供货物时,也无诺福公司的签收文件,安得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诺福公司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但该单据内件名称栏均为空白,不能证明安得顺公司的证明目的;安得顺公司还提供了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增值税发票及发票清单,拟证明诺福公司收到货物的金额为x.10元。但是在不能证明诺福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诺福公司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只根据增值税发票及清单,不足以证明诺福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安得顺公司还称货物是通过货运公司向诺福公司提供,其提供的三张货运单的收货人均为“张玉梅”,但收货地址却不同,故不能证明是向诺福公司发送的货物。以安得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诺福公司尚欠货款x.25元及因此给安德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安得顺公司要求诺福公司给付货款x.25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诺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安得顺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昆山安得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辉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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