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长城汉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汉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汉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汉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汉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某某,被告长城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伟业公司诉称:天宝伟业公司已为长城汉唐公司职工刘喜云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提供采暖服务。长城汉唐公司拖欠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21.3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021.3元。现天宝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长城汉唐公司支付供暖费3942.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城汉唐公司辩称:刘喜云是长城汉唐公司的职工。刘喜云的住房是商品房,根据北京市政府X号令及北京市市政管委的相关解释,商品房的供暖费应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所以长城汉唐公司不负担刘喜云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07年度已经给付的供暖费,长城汉唐公司不再要了。长城汉唐公司有内部规定,供暖费由职工自行缴纳。
原告天宝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6年3月1日天宝伟业公司与长城汉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长城汉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份供暖协议的乙方单位是长城风雨衣公司,现已更名为长城汉唐公司,且企业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续签过三年,以后并未续签。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长城汉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刘喜云的房本复印件,天宝伟业公司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刘喜云系长城汉唐公司的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00.71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房改售房(经济适用房)。天宝伟业公司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长城汉唐公司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21.3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021.3元。供暖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共计3942.6元。
上述事实,另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宝伟业公司与长城汉唐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天宝伟业公司已为长城汉唐公司职工刘喜云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长城汉唐公司应依法向天宝伟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庭审中,长城汉唐公司提出刘喜云所住房屋为商品房,不应由长城汉唐公司承担供暖费,但北京市宣武区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表明此房来源为房改售房,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单位为其职工支付供暖费。故长城汉唐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宝伟业公司要求长城汉唐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94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长城汉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
如果北京长城汉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长城汉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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