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宋延伟,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其房屋一事并签订租期为五年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年租金x元。当日原告就向被告预付了第一年的租金x元。由于确信可以长期经营,原告花费了x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机器设备进行经营。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第二年的租金x元。2008年11月27日,原告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人民政府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前搬出该房屋。原告此时才知道该房屋是违章建筑,只好于2008年12月3日晚匆忙搬出该房屋,为此支出搬迁费用x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预付的第二年的租金实际只用了三个月,剩余的x元被告应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租金x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损失x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搬迁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被告的房屋一直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着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属于合法的财产,不属于违章建筑,也不在政府强制拆迁的范围。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x元及其搬迁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于情无理,于法无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

两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租赁房屋一事,并于同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某某向张某某出租车间两间、住房两层,共5间房屋;房屋租赁期为5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年租金x元。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房屋质量、房屋维修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x元,被告同时也将房屋交付原告。2008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第二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的租金x元。

2008年12月,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对近郊的违章建筑物进行拆迁,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收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人民政府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根据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乱占、滥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违法行为的通告精神,现对租赁这些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所有租用违法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搬迁;二、超过规定期限未搬迁的,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租用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承担”。原告在看到周围建筑物正在被拆除中的情况下因担心机器设备遭受损失于接到上述“通知”的当日即从该租赁房屋内搬出。

诉讼中,原告提供房屋装修协议一份及三张收条,证明其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但该装修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3日,系一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原告的装修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现场勘验,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现仍存在,与被告庭审提供照片显示房屋现状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已按时交纳房租,被告应承担所出租房屋正常使用的义务。2008年12月3日,原告因收到“管城区X乡人民政府的通知”担心机器设备遭受损失而从所租赁的房屋搬出。上述房屋虽至今还存在,但原告的上述行为与该“通知”的下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搬出行为应视为因不可抗力而采取的自救措施导致租赁合同的解除。鉴于上述分析,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向原告退还剩余9个月的房租。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及搬迁费的主张,原告针对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925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要忻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