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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5时50分许,在林州市翟阳线6KM+149M路段,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撞于李XX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致摩托车乘坐人桂XX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人牛某某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桂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捷达车损失价值为1475元。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桂XX的陈述;证人李XX、葛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5时50分许,在林州市翟阳线6KM+149M路段,被告人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撞于李XX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致摩托车乘坐人桂XX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告人牛某某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桂海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捷达车损失价值为1475元。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牛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桂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桂XX的陈述、证人李XX、葛XX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庭审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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