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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俞某丹、俞某某、吴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林某某家共同策划,由同案犯俞某丹谎称是安徵人想嫁到闽清,并化名“陶小丹”与男方结婚,在男方家住几天后逃跑的方式诈骗。2003年1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犯俞某某带着同案犯俞某丹到闽清县X镇吴某乙家中,以介绍化名“陶小丹”的俞某丹与被害人吴某乙结婚的名义,向吴某乙收取了介绍费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某某分得900元。2003年1月13日,同案犯俞某丹以去闽清县城关购物为由伺机逃跑时,被被害人吴某乙扭送到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同案犯俞某丹处扣押到2560元人民币,并归还被害人吴某乙。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还244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吴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同案犯俞某丹、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俞某某的供述,(2003)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领条,收条、抓获经过,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心电图、病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主动退给被害人吴某乙2440元人民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身患高血压三期,且其所在的闽清县X镇X村委会自愿对其帮助教育,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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