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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代表人马春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临黄某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村南明泉饭店西X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骑电动车的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某受伤。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台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马永贞在濮阳市人民共住院54天,花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由赵某某子女赵某军、赵某焕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马月莲一人护理。赵某军每天平均工资为133元,赵某焕每天平均工资为160元,其二人护理费为x元,马月莲每天平均工资为50元,其护理费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交通费为108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赵某某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酌定其每天工资为60元,其误工费为住院期间3240元(54天×60元/天),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6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刘某某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事故车辆在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台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分担。判决:一、台前支公司赔偿赵某某x.9元。二、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赵某某负担373元,由台前支公司负担3032。

上诉人台前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9元,未按规定核减医保,多判了x.27元;2、一审认定2000元电动车损失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两人护理、院外护理没有法律依据;4、让上诉人承担院外误工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以电动车未进行电动车损失鉴定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赵某某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治,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下极骨折;3、右股骨颈基底、髋臼粉碎性骨折;4、右髋关节脱位。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赵某某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台前支公司主张按规定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核报部分医疗费,但台前支公司未向本院证明赵某某参加医疗保险和其已核报医疗费的事实,台前支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赵某某电动车损失未定损,其二审中已放弃要求对方进行赔偿,本院改判原审关于2000元电动车损失的判决。赵某某受伤较重,一人护理难以照顾周全,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人员为两人,并无不当,台前支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两人护理错误,本院予以驳回。台前支公司诉称原审计算护理费错误,本院认为,赵某某虽出院,但其伤情并未痊愈,需在家中休养,在此期间,其生活起居仍需人护理,原审法院判决其出院后由一人护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赵某某院外误工费,并无不当,台前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院外误工费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x.9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赵某某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担1248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年三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王世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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