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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提交了工程决算表复印件四份和2006年5月12日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欠刘某某的工程款金额为x.9元(柒万叁仟捌佰叁拾玖元玖角)计划到2006年12月底前尽量还清。(到公司处置前还清)”上有经办人王某某、郝兆恩和姜海平的签字,工程结算表上亦有刘某某签名、银辰公司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签字。刘某某解释称工程结算表的原件,在双方结算银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已交给银辰公司做账。银辰公司质证认为,建设工程欠款,应有施工合同等凭证予以印证,仅一张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原、银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没有单位公章,内容有添加部分,王某某的签名与其他签名有出入。

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号:X号,标的x.9元(开发公司零活)转账凭证号:X号,已付李红军5000元。”上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刘某某亦认可银辰公司已还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x.9元,有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决算表、银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还款计划和银辰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银辰公司自还款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约定了付款期限,银辰公司应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利息。刘某某主张按同期商业银行基础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欠款,应有施工合同等凭证予以印证,仅一张还款计划不能证明刘某某与银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款计划没有单位公章,内容有添加部分,王某某的签名与其他签名有出入,本院认为,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决算表,列明了工程价款的明细,还款计划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结算,且该笔债务在银辰公司的原始账务上亦有明确记载,银辰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刘某某款x.9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刘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结算单只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一个环节和部分体现,并不是最终双方权利义务的承担,且未提供原件,也无合同印证;3、工程应有监理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4、刘某某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即使工程是刘某某承揽,也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我公司原始凭证上虽显示该笔欠款,也只是记账凭证的记载,并无相关单据等印证,也没有相应的账页以对应;6、王某某只是对法院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不具体,不能认定为是对刘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7、原审判决利息起算点错误;(二)刘某某已从我公司支取了x元,现只欠刘某某x.9元;(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刘某某辩称:我从银辰公司支取x元是事实,但其中x元是我和其他合伙人为银辰公司建中原小区门市房时,银辰公司欠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刘某某及其合伙人承建了银辰公司开发的中原小区门市(门岗)房。之后刘某某又承接了银辰公司的土建、安装、屋面防水等零活,2001年7月28日银辰公司出具欠刘某某工程款x.9元的证明,2006年5月12日银辰公司向刘某某订一还款计划,承诺到2006年12月底前尽量还清。2007年2月16日刘某某从银辰公司支取5000元。银辰公司账面显示应付刘某某零星工程款x.9元,已付5000元,余额为x.9元。另一账页显示付刘某某中原小区门市房款x元。二审期间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陈述:对2006年5月12日的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2000年前刘某某及其合伙人为银辰公司建中原小区门市房是事实,但x.9元是2001年7月28日之前所有欠款的总数,已付x元,下欠x.9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辰公司欠刘某某工程款x.9元,已付5000元的事实,有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认可的2001年7月28日的欠条、还款计划、工程结算表及银辰公司的X号凭证、账页等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银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另行支付的x元应否从x.9元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银辰公司的X号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面均明确记载x元,系支付的中原小区门市房欠款,与本案争议的零活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银辰公司无证据证明x.9元欠款中包含中原小区的门市房欠款,故银辰公司主张x元应从x.9元中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刘某某尚从银辰公司支款5000元,且王某某陈述,各债权人多次向其催要,由此可证明刘某某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所以银辰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芹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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