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田地村X村方向行驶,行经池园店田段(店前-田地)OK+800M处,该车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后载张秀云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和张秀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二天,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59.73元人民币、误工费736元人民币(住院2天,医生建议休息14天,共计16天x46元)、护理费92元人民币(2天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民币(2天X15元)、交通费70元人民币、停车费120元、营养费1000元人民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人民币,合计3607.73元人民币。为了维护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607.73元人民币。
被告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闽清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两天,医院建议休息14天的事实。
3、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金额为559.73元的事实。
4、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及交通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在事故期间所支付的停车费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停车费发票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均未记载乘车时间及出发、到达地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35分,被告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田地村X村方向行驶,行经池园店田段(店前-田地)OK+800M处,该车在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后载张秀云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二天,花费医疗费559.7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受的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黄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某乙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权利,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其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559.73元、误工费736元(16天&x;46元&x;1人)、护理费92元(46元/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x;15元&x;1人),停车费120元,上述合计1507.73元,被告黄某乙应予赔偿。
原告张秀云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车时间及出发、到达地点,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原告所遭受的只是轻微伤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共计1507.73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旭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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