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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都钟表(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永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都钟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黄田钏屋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光扬,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涌北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富都钟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富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扬、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富都公司、永通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规定进行,致使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富都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承揽加工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都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富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富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合共3930元由富都公司负担。

上诉人富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2年6月的月结表,是我方对2002年六月份的加工费进行核算,传真给永通公司,永通公司在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确认欠我方加工费(略).25元后,再交修改后的传真件回传给我方,永通公司这一行为是其确认欠我方2002年6月份加工费(略).25元的行为。二、付款计划书记载永通公司欠我方加工费的合计金额为(略).05元,右下角为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艺术体签字。该份计划书是2003年1月由李某某亲自签字确认的。三、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03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在此之前,永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二次开庭时才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单据。对此,我方已当庭指出该两张已过举证期限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同时发现:永通公司提交的第二张单据的金额为(略).45元,用上述2002年6月的对帐单的确认数(略).25元减去(略).45元,其差额为(略).80元,与付款计划书上2002年6月欠款金额完全一致,这从侧面证明了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四、我方为永通公司加工完后,部分货物通过快递公司递交,其余货物是由我方送至永通公司处,在此部份货物的送货单上有永通公司员工的签名。根据永通公司员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等证据计算,永通公司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欠我方加工费为(略).80元。1、2002年7月的送货单,除7月10日的外,其余均有永通公司员工签字,这部分送货单显示金额为2277.8元。2、2002年8月26日、8月28日的送货单上的永通公司员工签字,货款共计4542.05元。3、2002年12月28日的送货单有永通公司员工签字,货款额为(略).25元。4、(1)2003年1月2日永通公司的订购单与同日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一致,且与同年1月4日我方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及数量一致。与付款计划书相对照,2003年1月的月结表记载的两张送货单的加工金额为9221.55元,与付款计划书完全一致。(2)2003年1月8日永通公司的送货单与我方同年1月12日送货单及1月23日的送货单上的名称、规格及数量相一致,货款金额为4626.80元。5、2003年2月28日,永通公司向我方发出的订购单传真件,再一次证明永通公司委托我方加工手机配件的事实,且这一传真件的内容与我方2003年2月25日送货单上前三项的名称、颜色及数量相一致,加工费为418元。6、2003年4月3日,永通公司送货单,证明永通公司向我方送了部分手机配件,要求我方为其加工,但因永通公司拖延支付以前加工款,我方拒绝加工。证明我方与永通公司最后一次业务往来在2003年3月。综上,上诉人富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富都公司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宾暂住证资料。2、上诉人的代理人向顺德区社会保障局查询朱宾、梁志永、向桂芳、黄升荣的社保资料的情况。3、要求本院调取梁志永社保资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上述证据及申请旨在证明在2002年至2003年朱宾与梁志永是永通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答辩称:1、6月份的月结表没有我方签名,是富都公司的单方行为。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是可以随意设置的,不能证明是我方向对方发出。2、鉴定机关没有鉴定出付款计划书上的签名为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所某。因此,富都公司无法证明付款计划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付款计划书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3、我方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我方支付完了加工款。4、富都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付款数额,经我方核查,并不是如富都公司所称的具有一致性,订货单、送货单没有我方签名,我方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永通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富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永通公司认为:富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永通公司在一审时已认可朱宾是其员工,对朱宾所签单据的效力也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富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朱宾是永通公司的员工,已经永通公司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富都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在永通公司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富都公司与永通公司有加工手机配件的业务来往,由富都公司为永通公司加工手机配件。双方就加工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致使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2003年11月12日,富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通公司支付加工费(略).4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富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双方在2002年6月份对帐单传真件、月结表、付款计划书、46张送货单、订购单等证据证明永通公司欠款的事实。永通公司对6月份的对帐单传真件不予确认;月结表没有永通公司盖章,永通公司也不予认可;富都公司称付款计划书为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书写,永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富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鉴定,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在46张送货单中,有7张为朱宾、李某琴签收,货款为(略).85元;1张为梁志永签收,货款为(略).25元;19张富都公司主张为“黄升荣”签收,货款为(略).20元;另外19张没有人签收。永通公司认可朱宾、李某琴为其员工,但不承认黄升荣、梁志永为其员工。永通公司分别于2002年8月16日、11月20日向富都公司支付货款(略).30元、(略).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富都公司主张加工款,应就其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富都公司提交的6月份的对帐单传真件,虽印有永通公司的电话号码,但当中并没有得到永通公司签章确认,属于存有疑点的证据。月结表为富都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永通公司签章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付款计划书因签署不清,经司法鉴定也无法作出结论,富都公司依此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订购单是永通公司提出的要约,不属于双方结算凭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单是双方加工往来的原始凭证,是富都公司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有效证明,朱宾、李某琴是永通公司员工,其因履行职务而签收的7张送货单的后果归属于永通公司,相应的送货单上的加工费也应由永通公司支付。对梁志永、“黄升荣”签收的20张送货单,因富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梁志永、“黄升荣”是永通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永通公司签收,其向永通公司主张此20张送货单上的加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都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对没人签收的19张送货单,为富都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与永通公司的关联性,富都公司主张该批送货单的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富都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对永通公司享有(略).85元的加工费求偿权,而永通公司的付款数额为(略).75元,超过了其举证证明的求偿权数额。因此,富都公司请求永通支付加工款(略)。4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富都钟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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