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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7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2008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一案,已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长喜、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骗取贷款罪

2005年4月份至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在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工业路X村信用社贷款共计66笔189万元,造成该信用社损失189万元人民币。

2005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以鹤壁市汇丰经贸有限公司名义贷出大额贷款,在其与公司另一股东程路顺(另案处理)未出资的情况下,使用欺诈手段欺骗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鹤壁市汇丰经贸有限公司由原来的5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变更后,该公司以韩运社、李保胜、王肖某、程路顺的名义贷款并担保,致使该186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2、行贿罪

2008年3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得知张红进(已判刑)与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警队队长李建华认识,其为了帮助涉嫌强奸犯罪在逃的程秀学逃避法律处罚,委托张红进找李建华帮忙。后王凤兰(已判刑)、何某某将5万元人民币交与张红进,张红进在淇滨区X路南段鹤翔西区门口“京都紫华”店内,将2万元给了李建华,后李建华将此款上缴。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xx、何xx、郭xx、何xx、何xx、孙xx、王xx、李xx、杨xx、于xx、韩xx、张xx、王xx、程xx、李xx、李xx证言,书证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询证函、全国农村信用社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全国农村信用社合作社活期存款取款凭条、2005年3月13日至2005年3月17日流水帐清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四份)、借款申请书(四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四份)、借款借据(四份)、营业执照、工业路信用社出具何某某贷款详细情况表、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鹤壁市公安局政治部证明、淇滨区刑警队证明、抓获证明、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和行贿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这一行为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和骗取贷款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骗取贷款罪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在行贿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公安机关破获王某某盗窃奶牛案的行为系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该立功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以应认定立功、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自己仅仅是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而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行贿罪。并辩称自己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应认定为重大立功。

二审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骗取贷款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本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开展工作,说明其有比较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认定条件,但是鉴于何某某对于刘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建议法院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配合鹤壁市看守所工作,及时反映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思想动态,协助办案人员及时审讯刘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开车故意撞死与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的犯罪经过。

以上事实,有鹤壁市看守所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并经二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告人何某某在鹤壁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按照鹤壁市看守所的安排,及时反映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思想动态,协助办案人员及时审讯刘某某,促使其于2009年10月11日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开车故意撞死与其有过矛盾的被害人的犯罪经过,使一起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顺利告破,其行为对于案件的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而审判实践中一般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是:(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2)犯罪人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何某某在侦破活动中仅仅是协助办案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思想动态,因此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但是鉴于何某某的行为对于案件侦破起到一定作用,二审经庭审质证可以查实该情节,故应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何某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有一定合理性,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伙同他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行贿罪。因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骗取贷款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对被告人何某某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认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在行贿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公安机关破获刘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之行为系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立功,但考虑其在案件侦破中所起作用,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何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7)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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