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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7月27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2009年12月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一案,已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喜、李连忠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21时,郭某帅伙同郭X、郭XX、郭XX(已判刑)等人在新世纪迪厅跳舞时,因调戏王某某时与马X(已判刑)、郭X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马X持刀将郭XX捅伤致死。郭某某明知是凶器,仍将马某行凶的刀具交由王XX(已判刑)转移。郭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否认帮助转移了行凶的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一审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X、王XX、郭X、郭XX、郭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作案工具仍帮助转移,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否认帮助转移作案工具的事实,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鹤壁市山城区检察院以“该判决确有错误,不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抗诉。其理由为:1、郭某某与同案人马某等人进入公共场所时,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虽无证据证实其将刀具交给马某适用,但正是其携带的这一管制刀具为马某持刀致死一人、伤数人形成便利条件;2、被告人郭某某目睹马某作案后,又积极转移作案工具隐匿罪证,并作假包庇;3、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长达一年多时间潜逃在外。

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补充发表支持抗诉意见称:1、被告人郭某某不仅自己藏刀,并教唆王某某藏刀,还让王某交秦某某,且在明知马某犯罪结果后仍潜逃一年多,没有主动投案,最终被抓获。2、郭某某的行为不仅自己构成包庇罪,还教唆王某某,致王某构成包庇罪,王某某判三缓三,从量刑平衡角度讲,如对郭某某判处缓刑,显属不当。一审适用缓刑是不适当的。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进派出所前不知道马某犯罪事实,而且被抓获后明显悔罪、自愿认罪。应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审查:

其一、马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管制刀具系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马某证言在卷为证,且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对该事实供认不讳;郭某某案发时已为成年人,其明知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仍然携带入公共场所,该行为确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

其二、被告人郭某某在目睹马某伤人后,仍将刀隐匿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做虚假陈述,且将作案凶器转移给王某某,并指使王某某转移给秦某某。该事实不仅有证人马某、王某某、秦某某等人证言在卷为证,两次开庭被告人郭某某均供认不讳,作为成年公民,在明知道马某故意犯罪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反而藏匿凶器并转移、意图使马某逃避法律制裁;

其三、本案案发时间为2007年12月29日,期间郭某某有足够的时间真诚悔罪、投案自首,但直到2009年6月20日潜逃一年半有余的被告人郭某某方被抓获,其并没有主动归案,足以说明郭某某并未正确认识所犯罪行,并没有真诚悔罪;

其四、被告人郭某某不但自己实施藏匿刀具意图包庇马某,还指使王某某藏匿、转移刀具,其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存在较大差异,对其如果也适用缓刑明显不符我国罪责刑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其五、根据我国刑法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款明确规定了适用缓刑的对象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本条适用对象的规定,但是根据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

综上并结合全案案情,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马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后不仅不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仍将作案工具藏匿并转移,并指使他人藏匿、转移,意图使马某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郭某某不但自己实施藏匿、转移刀具,并指使他人藏匿转移,且在案发后潜逃一年半有余,最终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确知道马某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情况下,潜逃达一年半之久,其有充分的时间认识自身犯罪行为并有充足在时间认罪悔罪,但其心存侥幸,妄图逃避法律制裁,虽然被抓获后有较明显的悔罪表现,但其潜逃被抓获的事实清楚。被告人郭某某虽在一审自愿认罪、且在一二审中均有一定悔罪表现,但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证据,并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案发之后潜逃一年多方被抓获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抗诉机关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明知是作案工具仍帮助转移,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否认帮助转移作案工具的事实,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清楚,一审定性亦并无不当,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但是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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