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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与岑溪市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元,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岑溪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岑溪市山林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X镇X村石坡七组。

诉讼代表人关某甲,组长。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X镇X村石坡八组。

诉讼代表人关某乙,组长。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X镇X村石坡九组。

诉讼代表人关某丙,组长。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某强,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因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2009)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梁某某、刘某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外,其余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略)与第三人岑溪市X镇X村石坡七、八、九组讼争的长冲山场(又名横某山场),座落于岑溪市X镇X村,四至界址为:东至蒙陈山顶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塘基头直上岭岗至蒙陈山顶岭岗分水为界,西至大排冲河为界,北至条肖某岭岗分水为界,面积为131亩。土改时候,石坡片关某海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有长冲化2亩松山。“林业三定”前,义垌大队辖区内所有的山场均由义垌大队统一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时,义垌大队根据上级有关某策规定,在县X组主持下,召开了由义垌大队党员、干部及各生产队干部代表参加的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会议,经与会代表讨论及实地勘踏,划定了义垌大队石坡片、塘坪片、六直片、义垌片、昙坪片五大片山场界址,并于1982年10月11日以《马路公社义垌大队山林界址、责任制形式、收益分成办法协定书》予以确认,关某石坡片与塘坪片界址,该协定书中记载:①从木古冲出深塘路(即至山化),上属塘坪片,下属石坡片;②入木古冲横化上至昙坪6以下属石坡片,以上属塘坪片;③入长冲右手边塘基头对上至入到冲笃上至条霄顶属石坡片,冲笃至出(入冲时)左手边属塘坪片。随后,义垌大队按照协定书将大队山场分到各片,再由各片分到各个生产队,各生产队再落实到户。其中,石坡片将长冲山场分给石坡七、八、九组并分到户,石坡七、八、九组及其村民分别领取了记载有长冲山场的《山界林权证》和《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2007年3月,因塘坪二组将长冲山场租赁给理文公司种植速丰林而引发权属纠纷。2008年6月19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岑政调〔2008〕X号《关某对长冲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塘坪二组,石坡七、八、九组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岑溪市人民政府以岑政调〔2008〕X号处理决定有误为由作出了撤销决定,并于2009年1月21日重新作出岑政调〔2009〕X号《关某长冲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石坡七、八、九组集体所有,并撤销塘坪二组《山界林权证》内记载的长冲山场。塘坪二组申请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岑溪市人民政府的岑政调〔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塘坪二组遂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庭审中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长冲山场,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经义垌大队召开党员、队干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制订了《马路公社义垌大队山林界址、责任制形式、收益分成办法协定书》,将长冲山场分给石坡片所有,石坡七、八、九组及其组内村民亦领取了记载长冲山场的《山界林权证》和《岑溪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原告塘坪二组认为证人证实长冲山场已经调换给其所有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去佐证调换事实是否存在,且书面协定书的证据效力优于几个孤单的证人证言,原告塘坪二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虽然有长冲山场的记载,但其与“林业三定”时候义垌大队的上述分山协定书所记载的事实不符,与马路林业站所保存塘坪二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所记载的内容亦不符,马路林业站所保存塘坪二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并没有长冲山场的记载。因此,原告认为长冲山场已经调换给其所有的观点,缺乏足够的事实证据。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岑政调〔2009〕X号《关某长冲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将长冲山场确权给石坡七、八、九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妥,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塘坪二组负担。

上诉人(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09)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政调(2009)X号《关某长冲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其主要理由是:㈠第三人石坡七、八、九组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造假迹象明显,原审认定合法有效不当。第三人石坡七、八、九组居然各有2份山场地点相同的山界林权证,两份山证有两样字迹,加盖印章也不一致,山证中有些是用毛笔写,有些用钢笔填写,很容易看出是领取山证后串通补填。还有,义垌大队的“协议书”是1982年10月11日打印的,按常理,经过打印、盖章、下发、开会分山、填证、审批、发证等程序,速度最快都要七八天。然而,石坡八组的自留山证,在协定书下发的第三天就发到了户;而石坡九组却至今都未填发自留山证。这些均有违常规。㈡塘坪片用木古冲山场调换石坡山场(现争议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协定书记载石坡片与塘坪片山界一项共有三小点,其中一、二小点记载的是塘坪片山场木古冲;第三小点记载的是石坡片山场(现争议山场)。但塘坪片没有一个生产组分得有木古冲山场,木古冲山场全部为石坡4~X组经营管理,填入了这5个组的山界林权证和其所属户的自留山使用证。2、目前健在的老大队干部廖之钧、苏某某、胡某丁、胡某戊等人的证言,都能证明换山事实存在。3、塘坪片共8个生产组,除上诉人外,其他7个生产组,共同出具证明,一致证实了换山事实。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经营管理长冲山场长达二十六年之久的事实不予认定,更是错误。塘坪片将长冲山场分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积极做好造林护林工作。1986年冬,上诉人方的赵某志到马路林业站领取湿地松种子在豹化山脚用营养杯育苗,1987年春将松苗移到长冲山场种植,统一种植后由各户经营管理。当时在马路林业站工作的何国荣、何国禄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2008年5月26日岑溪市法制办召集调解时,第三人自己亦承认过未经营管理过争议山。㈣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山界林权证与马路林业站存根不符为由,否认塘评片和石坡片换山事实和上诉人山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于法无据。在义垌村的档案中,尚存的山证存根,百分百与上诉人的山证相符。至于林业站是否有存根,上诉人管不了。不能认定林业站没有存根的山证一律无效。㈤本案主体不合,程序违法。本案主要是以协定书为据,而协定书载明的是塘坪片和石坡片的山场,并不载明那处山场是上诉人的,那处山场是第三人的。要说有争议,也只能是片与片之间的争议,而不是组与组之间的争议,当事人或诉讼人应是塘坪片和石坡片,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㈠《岑溪市人民政府关某对长冲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岑政调〔2009〕X号)认定事实清楚。现争议山场在土改时为石坡片关某海户分得,没有证据证明“三包四固定”时分给了塘坪二组,“林业三定”前所有山场均由义垌大队统一经营管理,1982年10月11日签订的《马路公社义垌大队山林界址、责任制形式、收益分成办法协定书》规定争议山场归石坡片所有。㈡《岑溪市人民政府关某对长冲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岑政调〔2009〕X号)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㈥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关某对长冲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岑政调〔2009〕X号)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岑溪市X镇X村石坡七、八、九组述称:㈠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岑溪县X路公社义垌大队于1982年10月制订的协定书,是经义垌大队全体干部、各片代表和县X组X人通过实地勘测后作出的,彻底奠定了义垌大队五大片的山林界址,继而由各片按协定书的界址将山林划分到队,由队再划分到户,26年来从没发生任何纠纷。第三人石坡7、8、X组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来源于协定书划分给石坡片的界址范围内,该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与协定书能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链。㈡上诉人以盈利为目的,不择手段侵吞第三人的长冲(横冲)山林,租赁给理文公司种植速丰林,为达到长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令人发指的勾当。1、在岑溪市林业处纠办召集调解时,上诉人以协定书没有原稿和没有县X组、大队干部、各片代表签名为由,企图推翻协定书。处纠办为核实协定书的真假,走访了协定书中记载的相关某员,均一致证实协定书是真的。2、协定书经确认合法有效后,上诉人又来一招,出具与协定书所载的界址不符的假山证,鱼目混珠,企图瞒天过海。3、上诉人的假山证被确认无效后,暗中收买了部分群众、离退休干部为其造伪证,无中生有地证明所谓的上诉人与第三人“换山事实”。㈢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来源于马路林业站档案复印出来的,存档了26年之久,且记载的内容与协定书内容一致,是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的前身,与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连接紧密的证据链。上诉人怀疑假证,可申请鉴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㈠本案讼争的长冲山场,权属来源清楚。原岑溪县X路人民公社义垌大队于1982年10月11日制作的《马路公社义垌大队山林界址、责任制形式、收益分成办法协定书》,是在县X组主持下,经义垌大队党员、干部及各生产队干部代表进行实地勘踏并开会讨论后作出的,对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该协定书划定了义垌大队石坡片、塘坪片、六直片、义垌片、昙坪片五大片的山场界址。其中对石坡片与塘坪片的山场界址,该协定书中记载有三处:①从木古冲出深塘路(即至山化),上属塘坪片,下属石坡片;②入木古冲横化上至昙坪6以下属石坡片,以上属塘坪片;③入长冲右手边塘基头对上至入到冲笃上至条霄顶属石坡片,冲笃至出(入冲时)左手边属塘坪片。显然,按该协定书记载的第③处山场界址,现争议的长冲右手边山场,所有权应属石坡片。石坡片按协定书取得长冲右手边山场权属后,便将山场分给了石坡七、八、九组。㈡上诉人塘坪二组关某“调换山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塘坪二组称,在协定书之后,经县X组长和大队干部召集石坡、塘坪两片代表协商一致,塘坪片用协定书中记载的第①、②处山场与石坡片的第③处山场交换,塘坪片便取得了现争议的长冲右手边山场。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难以认定:没有“调换山场”的书面协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或被上诉人调查的当时参与山场界址划定的知情人证词,他们相互之间的说法均不一致;原石坡片各组否认“调换山场”的说法;马路林业站保存的上诉人塘坪二组《山界林权证》存根并无现争议山场记载;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协定书中记载的第①、②处山场界址走向意见不统一,上诉人所主张的“调换山场”的具体范围在本案中更无法确定。㈢由于上诉人塘坪二组关某“调换山场”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难以认定,所以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据协定书记载的事实进行确定现争议山场权属是正确的。由于对上诉人关某“调换山场”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所以协定书中记载的第①、②处山场中划定给塘坪片的部分仍应属塘坪片所有,界址有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㈣由于岑溪市人民政府是依据协定书记载的事实进行确权,按协定书记载的第③处山场界址,现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石坡片,与塘坪片无关,石坡片其他各组对石坡七、八、九组取得争议山场并无异议,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审判员周月盛

审判员杨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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