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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洲书苑业委会诉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洲书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绿洲书苑业委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冉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孟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洲书苑业委会因诉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洲书苑业委会的负责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蔺郑平,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冉富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嵩山路东、棉纺路北的绿洲书苑名家,系由第三人长虹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小区共建有X栋楼,其中X号楼负一层为地下车库。2006年4月10日,长虹公司向市房管局提出办理X号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申请内容为:我单位开发的位于棉纺东路X号X号楼,总面积为x.63。其中商场部分一层面积为1996.03,二层面积为2307.03,三层面积为2248.73,负一层面积为2049.63。因面积过大,长期影响销售,造成公司资金死滞,特申请分层办理公司自用产权。被告审核后,给长宏公司颁发了X号楼负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显示:建筑面积2049.63,设计用途为非住宅地下室,登记类别为单位房新建。后长宏公司将X号楼负一层卖给小区业主之外一个叫李某的人,李某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认为X号楼负一层是小区的地下车库,长宏公司将车库卖给李某用于经营图书,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而长宏公司之所以能将车库卖给他人,皆是因为被告给长宏公司错误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造成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本案第三人长宏公司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给长宏公司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颁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依法撤销为本案第三人李某办理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绿洲书苑业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在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由187户业主签名的为解决地下车库问题而起诉市房管局的征询表和187户业主的房产证原件或存根。上述材料显示原告起诉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长宏公司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系初始登记。《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三)工程竣工验收图;(四)房屋平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被告在办理绿洲书苑X号商住楼负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核了长宏公司的申请表、房产分户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五里堡派出所的证明、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证明等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符合《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为长宏公司颁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法颁证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明确该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法颁证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李某颁发X号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绿洲书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绿洲书苑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开发商作为商品房销售经营的整个小区唯一的地下停车库认定为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混淆了单位新建经营商品性质房屋与开发商经营型商品房作为商品进行销售有本质区别。2、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附图和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图纸均表明标的物为整个小区地下停车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是“非住宅地下室”错误。3、一审判决应适用《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适用单位新建非商品性质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4、对已规划的项目,依法应有相关部门批准,房管局仅凭当事人申请,就改变性质用途,而原审判决却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5、一审判决采信的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已被人为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7、上诉人小区的地下停车库是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作为附属物捆绑销售的,有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附件、图纸为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我局的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长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长宏公司伪造证据。2、地下车库不属于公共设施。3、登记为“非住宅地下室”并无错误,“非住宅地下室”与住宅是相对的,可以细分。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与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为长宏公司办理绿洲书苑X号商住楼负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已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长宏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因此该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长宏公司提交的(2003)郑房管预销字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明确显示公开销售的商品房屋包括X号楼负一层的地下停车库,且上诉人并未对地下停车库的面积和成本进行分摊,因此在其办理产权手续后,该争议房产应属被上诉人长宏公司的自用产权,上诉人所称诉争负一层地下车库属小区公共设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其从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与被上诉人长宏公司向市房管局提交的并不一致,因未经相关部门对此进行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变更诉讼请求书不一致,且一审法院对此已经释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办理绿洲书苑X号商住楼负一层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核了长宏公司的申请表、房产分户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相关证明材料,其颁证行为符合《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绿洲书苑业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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