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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程某甲与被申请人程某乙,原审被告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丙,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程某甲与被申请人程某乙、原审被告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某违法。申请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致使申请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力。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购买过被申请人所制作的铝塑窗,根本不欠被申请人款,被申请人在原审出示的欠条上程某杨署名非本人所写,该欠条实为一假条。请求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申请再审中,原审被告程某丙出具证言,并到庭参加听证称:二○○五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九的夜晚,程某乙到我家说他在外没要到钱,不好给他妻子交待,我哥程某甲欠他一点钱,在外地没回来,让我写一个条子给他妻子交差。我想我们是堂兄弟,为给他解围,就按他的意思写了欠条,并写上我和我哥程某甲的名字。

被申请人程某乙称:1、程某甲和程某丙与父母同住。成年家属代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送达程某合法。2、程某甲、程某丙系合伙共同经营人,承揽建筑工程,被申诉人为其提供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劳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x元有债权凭证为据。欠条是程某丙经程某甲同意代写,程某丙是大学毕业生,受过高等教育,应该明白代打欠条的法律效力,程某丙在欠条上签字也是对程某乙债务的认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既使程某丙和程某甲认为债务凭证不真实,有重大误解要求依法予以变更和撤销,应在行为成立时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法院不予保护。所以,x元的债权凭证依法有效,本案主体适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卷宗材料中显示,原审法院在向程某甲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时,因程某甲不在家,交由程某甲母亲签收,送达开庭传票时,交由程某甲父亲签收,因程某甲的父母拒签,均留置送达。通过听证查明,程某甲、程某丙与其父母同住一座楼。

本院认为,原审送达程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程某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明白出据欠条的法律后果,其称为解程某乙之围而按程某乙的要求出具x元的欠条并署上其与其哥程某甲的名字,不符合常理。虽然欠条上程某甲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程某甲和程某丙兄弟如果认为出据的欠条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在出具欠条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在欠条出具后的三年中,程某甲和程某丙兄弟并未依法主张该项权利。因此,原审依据该欠条判决证据确凿。综上,申请再审人程某甲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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