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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李某、杨某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杨某乙为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帆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卢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经被告杨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月利率9.1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x元。尔后,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186.09元,余款x.91元至今未付,被告杨某乙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91元,并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

被告杨某乙辩称,担保是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向被告李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李某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x.91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杨某乙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91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利息、逾期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杨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叶帆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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