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05年双方生育男孩李某帅。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已完全破裂,无合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属实,但并非如原告所说被告对她不管不问,被告也经常去项城看望原告,被告认为二人的感情还是不错的。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也不愿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3月24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婚后原告马某在项城市X镇回民小学教书,只有在节假日回沈丘县家中。被告李某某婚后无固定工作,有时外出打工。二人在分居期间联系很少。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农历6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2009年4月底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2008年10月因给李某帅看病原、被告共同借款3000元。原告马某的嫁妆有:四高组合柜、布艺沙发、餐桌(带6把椅子)各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视机(29英寸)、DVD机、洗衣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棉被4条,太空被一条,毛毯2条。其中原告已经拿走棉被和太空被各一条。
又查明:原告马某的月工资830元,被告李某某的月工资92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马某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经常分居两地,二人因性格脾气原因很少进行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二人未进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虽经调解,但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李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童的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的嫁妆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支付抚育费用x元(按照月工资830元的20%计算,共计14年)。
三、原告马某的嫁妆(如上所列)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鑫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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